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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涛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音*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音*不服提起上诉,合肥**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天,被告人音涛从肥东县梁园镇购买十余斤火药,用于其持有的土枪提供动力猎捕野兔。2014年12月1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音涛所持有的土枪为自制前装药式单管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单管霰弹枪功能,能够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音涛所购买的火药中含硝酸钾、硫磺和木炭成分,为黑火药。经称重,被查获的火药净重为5.08千克。

2014年6月,被告人音涛从互联网上购买了气枪一支,用于狩猎野生鸟类。2014年12月1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音涛持有的气枪为气步枪。经测试,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音涛在肥东县白龙镇等地,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气枪),多次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动物。其中,音涛所猎捕的30只野生鸟类动物于2014年12月1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音涛非法猎捕的30只野生鸟类动物分别为山斑鸠21只,珠颈斑鸠8只、鹌鹑1只。上述鸟类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

经查,被告人音涛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过《持枪证》,无持枪资格;没有在林业部门办理过《狩猎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音涛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肥东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音涛涉嫌网购气枪,遂于2014年12月10日将音涛从其工作单位传唤至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到案后,音涛供述网购的气枪刚从其租住地肥东县白龙镇长王*农村居民区的房屋内,利用朋友的面包车转移他处。随后,公安机关在白龙镇芦店村中巴车站附近截获该面包车,从车内查获气枪一支及音涛使用该气枪在长王村**有限公司南大门等处的树林中猎捕的野生鸟类动物30只,同时查获音涛从其租房处一并转移出去的用于猎捕野兔等动物的土枪一支、为土枪提供动力的火药5.08千克,以及探照灯一盏、铅条150个、铁砂1瓶、钢珠3.67千克、模具1套、铁锤1把、充电器1台、音响1台、炮蜡15.5张、铅弹64发、头灯1盏等物品。经鉴定,该火药含硝酸钾、硫磺和木炭成分,为黑火药;该土枪为自制前装药式单管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单管霰弹枪功能,能够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该30只鸟类动物死体分别为山斑鸠21只,珠颈斑鸠8只、鹌鹑1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该气枪为气步枪,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音涛没有办理持枪证、狩猎证和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方面的许可证。音涛归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杨*、王**、陈*的证言,扣押清单和图片,称重记录和图片,搜查笔录、示意图和图片,指认笔录、示意图和图片,订单信息,技术鉴定报告,物证鉴定书,枪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音涛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存放黑火药5.08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音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土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音涛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20只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音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持狩猎罪的罪名成立。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黑火药属于爆炸物品,《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黑火药等几种常见的爆炸物列举出来,而弹药系一种制式规格的爆炸装置,公诉机关将黑火药归于弹药种类,进而指控音涛非法存放黑火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显然不当,应予纠正。

音涛一人犯三罪,应当实行并罚。音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三罪均从轻处罚。

音涛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5千克以上,属情节严重。虽然音涛非法储存爆炸物系用于猎捕野兔等动物,属正常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但储存的地点在居民区,不影响此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尽管如此,音涛不是将爆炸物作为犯罪工具,而是作为生活用品,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对其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罪刑不相适应,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和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黑火药5.08千克、土枪一支、野生鸟类动物(死体)30只、气枪一支、探照灯一盏、铅条150个、铁砂1瓶、钢珠3.67千克、模具1套、铁锤1把、充电器1台、音响1台、炮蜡15.5张、铅弹64发、头灯1盏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法院核准后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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