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洪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汤*判买了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村民谢**户“水阳坞”山场等处的林木,约定由被告人汤*负责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2015年3月底至6月中下旬,被告人汤*在仅办理了9.12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砍工对判买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后将采伐的林木予以出售。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汤*在上述三处山场合计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2.4732立方米,超出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合计立木蓄积13.3532立方米。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认罪、悔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积极退赔,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汤*分别以1500元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和1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判买了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村民谢**户“水阳坞”山场、徐**“邓**”山场和胡某户“彭山坞”山场的林木,并约定均由被告人汤*负责上述三处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2015年3月底至6月中下旬,被告人汤*在仅办理了徐**“邓**”山场和胡某户“彭山坞”山场共计9.12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砍工对上述三处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后将采伐的林木予以出售。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汤*在上述三处山场合计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2.4732立方米,超出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合计立木蓄积13.3532立方米。

并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汤*接宁国市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汤*将其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70元退至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并已被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3.35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接森林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70元已被依法没收,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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