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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蒋*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被告人张*、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管理的位于309省道凤阳县红心镇梅市社区**后队段公路两侧的杨树卖给江苏省泗洪县“老*”(具体姓名不详)砍伐。后“老*”又将从张*处购买的公路东侧及西侧的3棵杨树卖给被告人蒋*。2015年3月24日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工人将从“老*”处购买的杨树全部砍伐。经凤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被砍伐杨树154棵,总立木蓄积为17.343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蒋*分别到凤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凡**、增凤、董*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林权登记申请表、承包协议、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凤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凤*调字(2015)第8号关于凤阳县红心镇梅市社区张*砍伐杨树情况的现场调查、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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