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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生态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丁*甲向南安市官桥镇成竹村村民以每亩每年1000元人民币租用土地,租期20年,后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厂房。2013年5月8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后,先后多次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人丁*甲仍然继续非法占用该土地。2013年10月28日,泉州**源局组织专家组会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和耕地破坏情况调查认定,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该宗地总面积24.14亩,涉及基本农田5.32亩,一般耕地12.21亩,其中:破坏较严重的基本农田2.27亩,可客较肥沃的园土,且厚度达20厘米以上,并增肥有机肥,培肥提高地力,逐步恢复种植条件;其余基本农田3.05亩和一般耕地12.21亩,已造成对耕地种植条件的完全破坏,达到耕地严重毁坏程度。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丁*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丁*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刑拘在逃人员蔡**。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有真诚悔过,部分农用地正在复耕中,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丁*甲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向南安市官桥镇成竹村的村民租用土地,租期20年,后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占用上述土地建设厂房。2013年5月8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丁*甲违法占地的行为后,多次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丁*甲仍然继续非法占用该土地。2013年10月28日,泉州**源局组织专家组会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和耕地破坏情况调查认定,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该宗土地总面积24.14亩,涉及基本农田5.32亩,一般耕地12.21亩,其中:破坏较严重的2.27亩基本农田,可逐步恢复种植条件;其余3.05亩基本农田和12.21亩一般耕地的种植条件真遭到完全破坏,达到耕地严重毁坏程度。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丁*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丁*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刑拘在逃人员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甲向我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其陪同弟弟丁*甲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2、证人丁**、张*、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甲于2011年9月份分别向他们租用1.8亩、1.6亩、1.1亩的荒地用来开设手套加工厂,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元,租期为20年,租金都是一次性付清。

3、证人洪清桂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份进行了2012年度南安市卫片执法检查,调查发现南安市官桥镇铭鸿劳工手套加工厂新建的厂房非法占地,经立案调查并聘请专业人员鉴定,该工厂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4.14亩,其中基本农田5.32亩、一般耕地12.21亩、其他土地6.61亩。2013年10月28日的测量技术报告书定界图中的砼结构6层的厂房已于2012年被国土局处罚过,此次测量未计算在内。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安市官桥镇成竹村的治保主任,该村村民丁*甲于2015年6月29日9时许称他了解到在逃人员蔡**居住在成竹村岩前,想要立功,其就带丁*甲找到官**出所副所长陈**,后在丁*甲的带领下,公安人员于当晚抓获蔡**。

5、证人曾华*的证言证实:南安市官桥铭鸿劳工手套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丁*甲,该厂开始占地建设时间是2012年3月,现已建成铁皮厂房,具体四至:东至伟鸿手套厂,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龟坝桥村。

6、测量技术报告书、鉴定结论及调查报告综合证实:涉案工厂占地总面积24.14亩,涉及基本农田5.32亩,一般耕地12.21亩,其中:破坏较严重的基本农田2.27亩,可客较肥沃的园土,且厚度达20厘米以上,并增肥有机肥,培肥提高地力,逐步恢复种植条件;其余基本农田3.05亩和一般耕地12.21亩,已造成对耕地种植条件的完全破坏,达到耕地严重毁坏程度。

7、耕地破坏程度专家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工厂所占的地块中有21.87亩的土地已达到耕地严重毁坏的程度。

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南安市官桥铭鸿劳工手套加工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丁某甲。

9、租地协议书证实:涉案工厂与张**、丁**等签订租地协议书,土地租金一次性付清。

10、案件移送函、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因涉嫌刑事犯罪,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4日将本案移送南安市公安局。

11、南安**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证实:南安**源局因本案的土地违法行为于2014年3月27日对被告人丁*甲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6月4日,南安**源局根据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

12、现场照片及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6日对涉案土地进行拍照,部分工厂建筑仍在原地,现场无发现耕作迹象。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的身份信息。

14、工作说明报告书与电话联系图综合证实:被告人丁*甲于2015年6月29日带领公安人员到在逃人员蔡**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蔡**。

1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蔡**因涉嫌失火罪被公安人员登记为在逃人员。

16、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案件终结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综合证实:犯罪嫌疑人蔡**因涉嫌失火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移送起诉,蔡**已被取保候审。

17、归案经过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甲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在丁**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18、被告人丁*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擅自改变所占耕地用途建设厂房,造成3.05亩基本农田和12.21亩一般耕地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丁*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丁*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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