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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吴**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生态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吴**、吴*乙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建国、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吴**、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叶**、吴**、吴**三人协商在邵武市张厝乡张厝村冯坑木材加工厂内加工生产食用菌原料杂木颗粒。经营期间按照分工,被告人叶**负责联系收购杂木,被告人吴**负责日常账目管理,被告人吴**负责雇工加工颗粒。同年4至7月间,被告人叶**、吴**、吴**以16000元的价格陆续向叶*乙、叶*丙、叶*丁(均已判刑)等人收购滥伐的林木50余吨(折合立木蓄积45立方米)。尔后将其中加工好的26.6吨颗粒出售给黄宗长。

2014年11月21日、25日,被告人叶**、吴**、吴**三人分别向邵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16000元。2015年7月17日,公安机关移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被告人叶**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吴**、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凭证等书证;证人叶**、严*、梁*、叶**、叶**、刘*、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吴**、吴**的供述与辩解;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吴**、吴**为谋取私利,在明知系非法砍伐且无合法木材运输手续的情况下收购滥伐的木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吴**、吴**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虽然被告人叶**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但在法院审理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又能积极退出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仍可以按自首认,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考量,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治安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甲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乙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吴**、吴**退出的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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