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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搭建工棚养鸭为目的,在没有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柴刀、单手锯擅自到枫坡村水库边的土名”牛角垅”山场(林业基本图为86林班8大班3小班,林权属武夷山市科技试验林场所有)砍伐杉木四十余株,并将砍伐下的杉木拿到枫坡村水库附近的荒田上搭建工棚用于养鸭。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砍伐的杉木共计88筒,折立木蓄积量5.4766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搭建工棚养鸭为目的,在没有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柴刀、单手锯到枫坡村水库边的土名”牛角垅”山场(林业基本图为86林班8大班3小班,林权属武夷山市科技试验林场所有)砍伐杉木四十余株,并将砍伐下的杉木拿到附近的荒田上搭建工棚用于养鸭。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砍伐的杉木共计88筒,折立木蓄积量5.4766立方米。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林木价款。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调查,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尺清单、林权证明、育林基金木材变价及赔偿票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徐**、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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