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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较为复杂,经鹰潭**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与贵溪市周坊镇胡家村村民胡某某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周某某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判买下胡某某等人经营管理的“羊皮坞”山场的砍伐权。同年8月底,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邱某某等人对、“羊皮坞”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下来的树木进行销售。经贵溪**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山场“羊皮坞”滥伐面积46.3亩、林木蓄积达72.5立方米,其中滥伐杉木蓄积1.2立方米、阔叶树蓄积7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并退赃人民币43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某、邱某某、胡*某、胡*一、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林权登记台账及林木所有权、缴款书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常住人口信息等;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以3600元的山价款从贵溪市周坊镇胡家村村民胡某某等人手中取得了“羊皮坞”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同年8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邱某某对“羊皮坞”山场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并雇请周某某用“爬山虎”将砍倒的林木运至余江县画桥镇206国道的临时货场销售给余江大桥农场职工艾某某。经贵溪**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山场“羊皮坞”滥伐面积46.3亩,滥伐阔叶林树蓄积量71.3立方米,滥伐杉木蓄积量1.2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量合计72.5立方米。

2013年11月14日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余江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并被移交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当日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并退赃人民币43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2013年10月15日接匿名举报而案发。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由贵溪市森林公安局立案。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某某以3600元价格判买周坊镇胡家村“羊皮坞”山场的砍伐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人砍伐树木,并将所砍树木进行销售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周某某带其到他砍树的山场,其就开始帮周某某把砍好的树拉到周某某在画桥镇206国道边设立的临时货场存放,其断断续续帮他拉了一个月左右的树,总数量大概60多吨,周某某后来把这些树销售掉了,其知道在山场上帮周某某砍树的人是贵溪塔桥园艺场的云南人。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周老板(绰号“吴**”)找到其,说他在周坊镇胡家村买了一块山场要砍树,问其要不要去帮他砍树,后他就骑摩托车带其到山场所,指认了山界,谈好价格150元/吨,第二天,其就叫了四个工友一起到周老板的山场砍树,断断续续砍了一个月左右,总共砍了50吨左右的树。

6、证人胡*某、胡*一的证言,证实3600元的价格将“羊皮坞”山场的砍伐权判卖给周某某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与邱某某一起帮周某某砍树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辨认艾某某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胡*一、胡*某、邱某某、陈某某辨认周某某的情况。

11、林权登记台账及林木所有权,证实涉案山场的权属情况。

12、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山场“羊皮坞”滥伐面积46.3亩,滥伐杉木蓄积1.2立方米,滥伐阔叶树蓄积71.3立方米。

13、缴款书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周某某退赃43500元。

14、被告人周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2014年11月17日经余江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并移交给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事实。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周某某出生于1957年12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量7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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