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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从彭泽县黄岭乡白云村五组组长冯**手中买下位于彭泽县黄岭乡白云村聂家山水库内三组及六组山场的林木采伐权。之后,杨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刀工对山场林木实施砍伐,并将砍伐的树木出售给他人。在砍伐三组山场的过程中,因刀工没有区分清楚山场的界限,误砍了五组山场的部分林木。经彭泽县林业工程师鉴定,杨某某采伐的树种为阔叶树,采伐面积28.5亩,活立木蓄积53.075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书证等,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供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其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其超过界被采伐的树都重新种植了,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从彭泽县黄岭乡白云村五组组长冯**手中买下位于彭泽县黄岭乡白云村聂家山水库内三组及六组南山山场的林木采伐权。2014年4月份及8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刀工对山场林木实施砍伐,并将砍伐的树木出售给他人。在砍伐三组山场树木的过程中,因刀工没有区分清楚山场的界限,误砍了五组山场的部分林木。经彭泽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采伐三组和五组的树种为阔叶树,采伐面积共28.5亩,活立木蓄积53.075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彭泽县森林公安局治安队接到报案称黄岭乡白云村南山山场的天然林被人无证大量采伐并挖大树苗。接警后,彭泽县森林公安局治安队民警进行初查,同月20日杨某某到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14年3月份的时候花了5万元从冯某甲手中买下了一片白云村三组和六组共有的杂柴山(坐落在黄岭乡聂家水库右手边的南山山场)。同年4月份的时候请人砍伐,中间因水库涨水停止砍伐,后8月份左右又开始砍伐,一共砍了五车柴,挖了五棵树苗。砍树的时候其不在场,砍树工人还砍过了界限。其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其将树木运往外地卖掉。

2、证人冯**询问笔录及周某某、冯**的询问笔录,冯**、周**分别系黄岭乡白云村五组、三组的组长,冯**证实其曾于2014年4月份将自己买下黄岭乡白云村三组和六组所有的南山山场以5万元价格卖给了杨某某。其卖给杨某某的时候没有办采伐许可证。杨某某是按照事先说好的界限砍伐的,后来杨某某请的工人砍过了界限。周某某证实了2013年下半年其组将其组所有的南山山场上的杂树卖给了冯**。冯**证实其等人去涉案被砍的五组山场查看,杨某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然后商谈了赔偿的事情但是没有谈成。

3、证人石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帮助杨某某运送在黄岭聂家山水库右边山场砍伐下来的杂树。

4、证人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上半年4、5月份的时候,其帮助被告人杨某某砍了两车树,下半年又帮他砍了三车树,并提到了自己砍过界等情况。

5、彭泽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黄岭乡白云村三、五组砍伐山场样园检尺表、黄岭乡白云村五组砍伐山场采伐木检尺表、坐标图、鉴定人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涉案山场被采伐林木、面积进行鉴定等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7、彭泽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对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

8、彭泽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黄岭乡白云村聂山水库南头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的权属。

9、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人口信息及彭**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以及身体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林业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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