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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某某患严重疾病,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采矿一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病情好转,无法出庭原因消失,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江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购的挖机和滚筒,雇请他人在浮梁县鹅湖镇朱锦村及京山村张村坞组租用或交换的农田里进行淘金,共淘得黄金2470克.浮梁县国土资源局多次责令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停止违法行为无效后,于2011年7月16日浮梁县国土资源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立即停止开采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伙同江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鹅湖镇京山村胡家一组租用的农田从事开采黄金,淘得黄金930克。经江西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格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至少为11143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浮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浮梁县鹅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经济条件困难证明、浮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2)浮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江*某、戴某某、何*、沈某某、黄*、江*甲、洪*、吴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黄金重量、纯度鉴定意见、黄金价格鉴定意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至少人民币11143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认罪程度、悔罪表现及浮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或五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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