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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即刑初字第8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刘*伙同田**、刘*林、田某会(均已判刑)、解**(在逃)等人在未取得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即墨市金口镇迟家店子村部队农场租赁厂房,建设炼铅生产线,雇佣*某永(已判刑)等工人,非法收购废旧电瓶350余吨,将废旧电瓶拆解后利用铅酸电池还原铅生产,冶炼铅锭170余吨对外销售,非法牟利。8月19日即墨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监察大队联合即墨**护局在位于即墨**队农场院内查扣铅酸电池18.06吨。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4日到即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田**、田某会、刘**、曹**的供述,证人王*、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新天**置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及证明,收购电瓶的收料单,销售铅块的收款收据,即墨**护局鉴定说明,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参与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极小,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刘*林虽供述向上诉人刘*借款20万元,但无客观证据印证,且同案犯田*青证实,刘*在非法炼铅厂建设过程中就参与其中,刘*曾说“刘*林借我20万元,如果有钱就还,没钱还就算他出资20万元入股”。在案证据还证实,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期间,其与刘*林负责生产和后勤保障,还参与账目管理,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田*青、田*会、刘*林等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上诉人刘*伙同同案犯在近一个月内就非法收购废旧电瓶350余吨,冶炼铅锭170余吨对外销售牟利,严重污染环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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