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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温*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孙**、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于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西北的政府规划林地内的杨树出卖。被告人孙*甲明知该片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予以收买后伐倒179棵,立木蓄积11.859立方米。被告人温*于2015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温*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采伐的杨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孙**、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温*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规划林地内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温*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温*的非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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