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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滥发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砍伐位于郯城**卸庄小学教室以北、操场以南的杨树18株。经现场测量,王某某采伐的林木蓄积为13.93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伐根调查表、郯城县林业局证明、买卖树木合同、报案记录、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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