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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赵**、李*甲、李*丁、王*在本市二七区**飞建材公司院内用油锯采伐林木78株。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现场将赵**、李*甲、李*丁、王*抓获,后被告人李*甲主动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经林业技术鉴定,被采伐的78株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7.2363立方米。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郑州市**工作委员会证明、郑州郑**任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李*乙、郭*、李*丙、赵**、赵**、李*甲、李*丁、王*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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