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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吉有强犯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杨**、王**等犯非法采矿罪戴*、刘*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某甲、戴**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吉有强犯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杨**、王**、周*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戴*、刘*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戴**、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寒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吉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采矿事实

膨润土又名陶土,系矿产资源。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杨**同被告人杨**、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合谋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坑非法开采膨润土,其中,杨*具体实施采挖行为,吉**、杨**因许可杨*在该处采挖膨润土而参与分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杨**同杨**、王**、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合谋到同一地点非法开采膨润土,其间,被告人周*参与1次采挖行为,杨*、王**具体实施采挖行为,杨**负责记账,周*到采挖现场记车数,上述各被告人均参与分赃,吉**因许可在该处采挖膨润土而获得采挖所得的白色膨润土作为分赃。综上,杨*、吉**、杨**涉案数额为286334.16元,王**涉案数额为213295.04元,周*涉案数额27946.24元。案发后,杨*、吉**、王**分别退缴赃款30000元、64921元和6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详述如下:

1、2013年9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杨*伙同杨**、吉**、杨**(在逃)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坑非法开采红色膨润土54车,共计756方,杨*通过杨**(在逃)将膨润土卖给潍**天一膨润土厂,经鉴定价值23617.44元。

2、2013年9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杨*伙同杨**、吉**、杨**(在逃)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坑非法开采红色膨润土35车,共计490方,杨*通过杨**(在逃)将膨润土卖给潍**天一膨润土厂,经鉴定价值15307.6元。

3、2013年9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杨*伙同杨**、吉**、杨**(在逃)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坑非法开采红色膨润土29车,共计406方,杨*通过杨**(在逃)将膨润土卖给潍**天一膨润土厂,经鉴定价值12683.44元。

4、2013年10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杨*伙同杨**、吉有强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坑非法开采红色膨润土49车,共计686方,杨*通过杨**(在逃)将膨润土卖给潍**天一膨润土厂,经鉴定价值21430.64元。

5、2013年12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杨*伙同杨**、王**、吉有强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坑盗窃红色膨润土60车,共计840方,经鉴定价值26241.6元。

6、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3日之间的几天晚上,杨*伙同杨**、王**、吉有强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坑非法开采膨润土共计194车,经鉴定价值86158.24元。其中红色膨润土164车,共计2296方,价值71727.04元;白色膨润土30车分给吉有强,共计420方,价值14431.2元。

7、2014年1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杨*伙同杨**、王**、吉有强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坑非法开采白色膨润土43车,共计602方,经鉴定价值20684.72元。

8、2014年1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杨*伙同杨**、王**、吉有强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坑非法开采红色膨润土43车,共计602方,经鉴定价值18806.48元。

9、2014年2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杨*伙同杨**、王**、吉有强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坑非法开采膨润土76车,共计1064方,经鉴定价值共计33457.76元,其中,红色膨润土71车,共计994方,价值31052.56元;白色膨润土5车分给吉有强,共计70方,价值2405.2元。

10、2014年2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杨*伙同杨**、王**、吉**、周*到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大杨家村东一公里陶土非法开采膨润土62车,共计868方,经鉴定价值27946.24元。其中红色膨润土43车,共计602方,价值18806.48元。白色膨润土19车分给吉**,共计266方,价值9139.7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庄*、杨**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记账本、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书,被告人杨*、吉**、王**、杨**、周*供述等证据。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因杨*与杨**及其女婿周*在开采膨润土矿中产生矛盾,2013年10月3日1时许,杨*伙同戴*、刘**等人,欲殴打周*,后在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西杨路上,强行拦截周*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三人持棍子、石块将周*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777元。

本案审理过程,杨*赔偿车辆所有人郭*1万元,取得了谅解,并请求对杨*、戴*、刘**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某乙、周*的证言,书证车辆行驶证、维修委托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款条、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戴*、刘**的供述等证据。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12年1月份左右,吉有强组织被告人于某甲、戴**、吉*以及刘**(在逃)以打举报电话、阻止施工车辆等方式阻止赵*挖膨润土,敲诈勒索赵*现金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于某甲向被害人赵*退赃人民币4000元,于某甲、吉有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犯罪所得财物被害人不再要求返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王*乙证言,书证退赔证明、谅解书、调解笔录等,被告人吉有强、于**、戴**、吉*、刘**的供述等证据。

另认定,吉有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实已经立案侦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立功材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吉**、王**、杨**、周*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戴*、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吉**、于**、戴**、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杨*、吉**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处刑罚实行实罚。杨*、王**、杨**、周*、戴*、刘**、于**、戴**、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当庭认罪,杨*、王**、周*、戴*、刘**、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杨*、吉**、王**、于**部分退赃,被告人杨*积极赔偿所犯故意毁坏罪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吉**、于**取得所犯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戴*、刘**取得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退赃、赔偿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戴**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吉**、王**、杨**、周*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吉有强不服,提出上诉。

杨*的上诉理由为:非法采矿中所涉对象是否为矿产资源、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以及是否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均未经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部门作出认定,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故意毁坏财物中所涉受损车辆不足以认定全部因其行为所造成,周*报案所述车辆损毁状况与价值鉴定认定不一致,认定需全车喷漆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其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提起公诉,最终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释*要求其行使辩护权,剥夺其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吉有强的上诉理由为:在非法采矿中系被动参与,作用较轻,全额退赃;在敲诈勒索中所起作用较小,并取得谅解。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提起公诉,最终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释*要求其行使辩护权,剥夺其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进行相关诉讼活动时有权审查罪名认定是否正确,审查后变更罪名的起诉书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开庭时,杨*及其辩护人对罪名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了杨*自我辩护的罪名,足以说明其已经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无程序违法事实。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采矿中所涉对象是否为矿产资源、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以及是否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均未经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部门作出认定,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吉**及其所提“在非法采矿中系被动参与,作用较轻,全额退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杨*、吉**等人所非法采挖的膨润土,系我国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矿产资源,在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开采,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所涉相关事实根据本案的被告人供述、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并不属于须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的事项;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故意毁坏财物中所涉受损车辆不足以认定全部因其行为所造成,周*报案所述车辆损毁状况与价值鉴定认定不一致,认定需全车喷漆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杨*伙同原审被告人戴*、刘**多人打砸他人车辆,打砸车辆的部位三人均有详细供述,与车辆的损毁状况、被害人陈述能够相印证,并无矛盾,损毁车辆的价值认定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吉**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敲诈勒索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吉**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属于组织者,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故意毁坏财物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上诉人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采矿中全额退赃;在敲诈勒索中所起作用较小,并取得谅解;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相关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均已充分考虑,量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二审期间不予重复评价。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吉**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杨**、周*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杨*、戴*、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吉**、于**、戴**、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杨*、吉**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戴**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处刑罚实行实罚。各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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