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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自2005年开始在莱阳市吕格庄镇东马格庄村开采铁矿,并于2007年起雇佣韩某某(已判决)从村民手中购买农田以继续扩大采矿范围。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史*扩大经营规模,在该村西南侧基本农田上大肆采挖,至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造成28.34亩基本农田被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史*德、赵某某、赵**、于某某、史*国、赵**、董某某、董**、王**、乔某某、董**、徐**、迟*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查获记录、抓获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韩某某等人在吕格庄镇东马格庄村非法采矿的情况说明及非法采矿案现场照片、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国土资字(2014)139号关于对莱阳市吕格庄镇东马各庄村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报告、前科查询记录、迟*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莱阳市吕格庄镇东马格庄村村委提供的1998年丈量土地明细14份、(2015)莱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韩某某及被告人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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