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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河西岭村老村西南角,被告人唐*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杨树148株。经鉴定,被伐杨树材积总量为18.8262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采伐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唐*甲的户籍证明,潍坊市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对河西岭村村民无证采伐林木立案查处的函;证人唐*乙、唐*丙、闫*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林业局出具的河西岭村涉案树木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未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以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已缴纳10000元,余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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