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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等四人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饶某某、熊**、熊*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饶某某、熊**及其辩护人邹**、被告人熊*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禁狩期间,经被告人饶某某提议,被告人熊**准备作案工具并邀集被告人熊**、熊某丙于2015年8月6日下午四被告人来到樟树市**场苗木基地的一片樟树林内悬挂粘丝网。当晚8时许,四被告人收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清点,四被告人捕获的活体鸟类89只,现场遗留死体鸟类18只,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四被告人捕获的鸟类为小星头啄木鸟、喜鹊。以上鸟类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上述事实,有提取、扣押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摄影,抓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四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107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饶某某、熊**、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的辩护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本案的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只有小学文化,对国家的法规不了解,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饶某某在本市经楼镇粮食局林场苗木基地发现有鸟类,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熊**前来捕鸟。8月6日,被告人熊**邀集被告人熊**、熊**并带上”粘丝网、鸟笼、编织袋、毛竹、矿灯、柴刀、手锯”等捕鸟工具,由被告人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高*来到樟树与被告人饶某某汇合。当天下午3时许,四被告人在经楼镇粮食局苗木基地的一片樟树林内,布下粘网后等天黑收网。晚上8时许,四被告人正在收网装鸟入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清点,四被告人捕获的活体鸟类89只,现场遗留死体鸟类18只。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被告人捕获的鸟类为小星头啄木鸟、喜鹊,以上鸟类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另查明,被告人熊**、饶某某、熊**、熊**是在禁猎期、使用禁止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捕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现场提取了四被告人捕获的89只活体、18只死体鸟类,并扣押了他们的作案工具。

2、现场勘查摄影。证实本案的地点和方位。

3、证人熊**的证言。证实本案使用的交通工具三轮摩托车系案发前由被告人熊**向证人熊**借用。

4、被告人熊**、饶某某、熊**、熊**的供述。供认了在案发的前一天,由被告人饶某某提议,被告人熊**组织邀集人员并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熊**、熊**参与的经过及现场捕鸟的情节。

5、分*(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88号。证实四被告人捕获的鸟类为小星头啄木鸟、喜鹊。

6、樟树市野生动物保护站证明书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证实四被告人捕获的鸟类为小星头啄木鸟、喜鹊,以上鸟类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每年的4月至11月为省保护的野生动物禁猎期,本案四被告人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均属禁止范围。

7、抓获视频、鸟类放生视频。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的现场抓获情况以及事后公司人员将涉案鸟类放飞自然的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饶某某、熊**、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107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熊*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熊*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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