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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行贿非法采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行贿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行贿

1、2011年底,被告人潘**与潘**(另案处理)、潘**(已判刑)在江西省安远县新龙乡坪岗村狐狸塘(烂泥桥)非法开采稀土矿,为了理顺好与时任安**管局局长凌*生(已判刑)的关系,使该非法矿点能顺利开采,潘**与潘**、潘**共同商量决定分给凌*生10%干股,之后***告知了凌*生在新龙乡坪岗村的矿点给其安排了10%干股,并希望凌*生能关照该矿点。后***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凌*生家中给凌*生10%干股的分红计23.5万元,凌*生收下了这23.5万元。

2、被告人潘**等人为了理顺好与时任安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魏**(已判刑)的关系,使其非法矿点能顺利开采,由潘**先后三次送钱给魏**。分别是:2012年春节在魏**家中送给其0.6万元;2012年端午节在魏**家中送给其1万元;2013年春节在魏**家中送给其2万元,共计人民币3.6万元,魏**收下了这3.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凌**、魏**的证言,同案人潘**、潘**的供述,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潘**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

二、非法采矿

1、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潘**、潘**、孙**(另案处理)邀集潘**伙同杜**、郭**(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安远县新龙乡坪岗村狐狸塘采取原山浸矿方式,非法开采稀土矿灼烧成稀土氧化物41余吨,非法获利140余万元。其中潘**出资21万元,占17.5%股份,负责管账、购买材料、烧制稀土;潘**出资21万元,占17.5%股份,负责矿点生产、装货、点数;潘**占20%股份,负责理顺安**管局、公安局的关系;安**管局原局长凌*生未出资,但为便于非法采矿,经各股东商量决定给凌*生10%的干股;孙**以山抵价29万元,并出资8万元,占20%股份;杜**未出资,因其系坪岗村村支书,各股东商量给其15%的干股;郭**提供技术,负责开采事项,开采出来的稀土13%归郭**所有。2013年9月,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处非法矿点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900.1104万元。

2、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潘**同潘**、潘**、古某煌、欧*某培(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安远县版石镇海螺村猪古坑,采取原山浸矿方式非法开采稀土矿灼烧成稀土氧化物32吨左右,非法获利240万元。其中,潘**在矿点负责烧制稀土,投资20万元,占12.5%股份;古某煌、欧*某培等四人以山抵价45万元,投资20万元现金,占50%股份;潘**投资20万元,占12.5%股份,在矿点具体负责生产管理和记账;潘**负责理顺安远县矿管局、公安局关系,占15%股份;凌*生未出资,占10%股份。2013年9月,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潘**等人在版石镇海螺村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892.68万元。

此外,被告人潘**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2月17日被赣县公安局抓获。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潘**、潘**等人非法采矿并行贿凌某生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执法部门查处非法矿点的处理文书、证明材料、入库单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人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同案人潘**、潘**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潘**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7.1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潘**、潘**等人非法采矿并行贿凌某生的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提出其具有退赃情节,经查不属实。潘**在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就出资、分红进行了约定,并对各自负责的事项进行了分工,互相协作,起了主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潘**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一百六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潘**上诉提出:1、他不清楚潘**向魏**行贿;2、他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3、他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

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表明,潘**、潘**、潘**三人商定拿出38万元用于理顺相关部门的关系,由潘**具体操办。后来潘**与潘**说过已经理顺好了与魏**的关系,并且潘**也让潘**报销了逢年过节给魏**等人的关系费,因此,潘**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潘**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潘*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潘*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配合,对犯罪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对潘*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该认定潘*旺为从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潘*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潘**较小,能够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非法采矿罪可在原判基础上再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的定罪、犯行贿罪的处刑和犯非法采矿罪的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非法采矿罪的处主刑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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