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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生态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叶**以人民币69600元的价格向练*和顺昌**投资公司购买了位于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1林班38①小班,土名”白花岩”的一片杉木山场。2015年5月间,被告人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叶*乙等人,携带油锯等工具到该山场砍伐林木,后销售得款人民币30000元。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杉木立木蓄积量为53.0580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叶*甲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范*、童*、练*、李*、兰*、魏*、谢*、叶*乙、林*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权证、协议书、顺昌县营造(杉木速生丰产)林承包合同书、木材生产销售协议书、收款回单、山场转让协议、山场转让合同、顺昌**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借条、顺**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顺昌县**计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量53.058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甲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甲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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