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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清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38号指控被告人毛*清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毛*清承包下周**石壁头组“东里头坞”山场。2014年9月,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毛*清雇姚**、裴*太对该山场进行砍伐,并将木材销售。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达49.4立方米。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毛*清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毛*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裴*太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清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毛*清承包下周**石壁头组“东里头坞”山场。2014年9月,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毛*清雇姚**、裴*太对该山场进行砍伐,并将木材予以销售。经贵溪**定中心鉴定,滥伐林木蓄积达49.4立方米。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毛*清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石壁头的毛*清叫其帮忙砍些杂木,砍伐工资是按每吨110元,运费每吨60元,其叫上了有三轮车的裴*太一起到毛*清指定的山场砍伐,砍了十五天左右,砍下来的杂木拉到了三县岭街上的货场。

2、证人裴*太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村里的姚**叫其一起上山砍帮毛*清砍杂木,其与姚**二人在毛*清的山场砍了有半个月的情况,砍下的杂木被其与姚**用三轮车拉到三县岭街上货场。

3、证人丁某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姚**因没有三轮车,打电话让其帮忙从山里些杂木到三县岭街上货场,运费是每吨60元,其从9月下旬,陆续运了5-6车杂木。

4、被告人毛*清的供述,证实“东里头坞”和“梨头尖”等山场是其向村小组租赁来的。因听说杂木采伐手续办不到,其也就没有去办理手续,2014年9月份,其叫横岭背的姚**和裴*太两人到“东里头坞”砍杂木,其在砍伐前将山界指好给姚**,交代姚**将山界内毛竹里的杂木都砍伐下来,运到三县岭街上给方天岭过磅,卖掉的杂木的帐都是运送工人结的,到了“十一”假后就没有砍伐了,后来公安人员调查就更没有砍了。

5、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贵公众司*(2014)林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东里头坞”山场滥伐面积18.2亩、滥伐阔叶树蓄积49.4立方米。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砍伐现场情况。

7、石壁头村小组山场承包合同及协议,证实被告人毛**等人于2003年起承包石壁头村小组山场的情况。

8、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涉案“东里头坞”山场属周坊村横岭村石壁头组。

9、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毛**在贵溪市木森林公安局退缴人民币29640元。

10、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毛*清向其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3日其局将该案立为滥伐林木案的情况。

11、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清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清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达4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清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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