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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生态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张**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

2014年间,被告人张**为了杉木幼林不受荫蔽,与被告人黄*商定砍伐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新芦村小地名为“青寮”、“西竹科”山场(林业基本图23林班6大班1①小班、16大班3①小班,林权单位:雁石镇新芦村)中的杂木事宜,协商由被告人黄*负责砍伐、运输销售、工人安全生产事宜,由被告人张**负责山场纠纷协调事宜。2014年8月期间,在未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雇请外地工人盗伐“青寮”、“西竹科”山场杂木3车,其中1车杂原木由被告人黄*驾驶自己的龙马车运至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后山销售给一无证煤矿,另2车杂原木由被告人黄*通过张**销售给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丘地村一无证煤矿。经龙岩市新**评估中心认定,上述山场被盗伐杂木计立木蓄积为47.7334立方米。

二、滥伐林木

2013年底,被告人黄*、张**协商砍伐被告人张**竹山内杂木事宜,商定由被告人黄*负责砍伐、运输销售、工人安全生产事宜,由被告人张**负责山场纠纷协调事宜,被告人张**按出材数量每立方米抽取100-120元。被告人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底、2014年8月两次雇请外地工人到被告人张**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新芦村“南坑”山场内的竹山(林业基本图23林班9大班1①小班,12大班2①、3①②小班,林种为一般用材林)砍伐属被告人张**所有的杂木(阔叶树)共计4车,其中3车杂原木由被告人黄*驾驶自己的龙马车运至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后山销售给一无证煤矿,1车杂原木由被告人黄*通过张**销售给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丘地村一无证煤矿。经龙岩市新**评估中心认定,上述山场被滥伐杂木计立木蓄积为36.5479立方米。

经查,被告人黄*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张**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经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森林派出所书面传唤到该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黄*于2015年6月15日在龙岩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害单位龙岩市新**民委员会免除被告人黄*、张**经济赔偿责任,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张**已退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明,雁石**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转让协议》、《毛竹山经营管护转让合同书》,证人方*、罗*、陈**、陈**、曾*、张**、张**、张**的证言,龙岩市新**评估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黄*、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张**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属村集体所有的林木,计立木蓄积47.733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属被告人张**所有的林木,计立木蓄积36.54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积极退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已退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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