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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廖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廖某某将大田乡谙下村“下塅”山场自留山中的杉木砍伐后卖给杨某某。为牟取私利,两人决定由杨某某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少批多砍并全部由杨某某收购。2014年5月30日杨某某以廖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量5立方米。2014年6月中旬,廖某某雇佣邹*甲等六名采伐工人到“下塅”山场砍伐杉木,杨某某雇佣吴某某负责选材。后被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下塅”山场采伐杉木180根,立木蓄积33.6991立方米,扣除采伐许可证审批采伐蓄积量5立方米和允许误差0.5立方米,超证采伐蓄积量28.1991立方米。

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自动向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邹**、吴某某、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林权证明、到案经过、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林**(2014)第53号-1及林**(2014)第53号-2福建省泰宁县林业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未经审批,擅自采伐自有林木,立木蓄积达28.19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当场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赃物被当场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3至5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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