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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县新**民委员会、吴**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法院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歙县新**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歙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歙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歙县新**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人吴**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歙县新**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余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单位连**委员会召开实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时任连**委会主任的吴**为项目中实施森林抚育作业的总负责人,实施地点为歙县新溪口乡连山村,抚育方面实施内容是割灌除草和树木生态疏伐。当日,歙县**林业站与连**委会及吴**签订了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施工作业书。期间,就树木生态疏伐方面,吴**和木材经营商潘*甲口头达成协议:由潘*甲联系砍伐人员为连**委会砍伐实施森林抚育中需生态疏伐的林木,伐下的林木交由潘*甲收购,相关费用也由潘*甲支付。2012年12月,在取得连山村相关山场村民同意后,由被告人吴**经手以联户形式向歙县**林业站提交了四份《林木采伐申请表》。2013年2月21日,歙县林业局按地籍划分批准核发了由连山村联户申请的四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类型、方式均为抚育采伐、疏伐,其中1号小班(批准证号为NO乙00113911)核定采伐立木蓄积136立方米;2号小班(批准证号为NO乙00113912)采伐地点为连山村木桥头,采伐强度为10.40%,采伐方式为疏伐,采伐树种为马**、杉树、枫香树,采伐面积为478亩,核定采伐立木蓄积为338立方米,其中松树205立方米、杉树53立方米、枫树80立方米;3号小班(批准证号为NO乙00113914)核定采伐立木蓄积127立方米;6号小班(批准证号为NO乙00113913)核定采伐立木蓄积164立方米。2013年3月初,歙县**林业站工作人员潘*乙告知吴**采伐许可已通过审批,可以实施采伐。后由潘*甲联系的砍伐人员吴**、徐某某先后进场采伐。在伐前,吴**带领村里相关人员,会同歙县**林业站站长何某某、工作人员潘*乙,两次与砍伐人员上山指界,就采伐数量方面仅告知了砍伐人员四个小班可采伐林木数量的总限额;在整个采伐期间,吴**仅安排了村民叶*甲、叶*乙等人到现场做调处纠纷、指界、确认砍伐木材数量等工作,没有将各小班具体采伐的数量、强度等采伐要求告知砍伐人员,亦未按照各小班对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组织人员对具体采伐采取管理、控制性的措施。四个小班伐下的林木交检尺时没有分开。同年6月中旬,歙县**林业站得知砍伐工人任意采伐,遂终止了连山村森林抚育项目生态疏伐作业。

经歙县**林业站现场检尺,连山村森林抚育项目1号、2号、3号、6号四个小班伐下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731.3立方米。2014年9月,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技术人员对歙县新溪口乡连山村森林抚育项目1号、2号、3号、6号小班进行现场调查,通过调查计算出1号小班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4.8立方米,3号小班采伐林木立木蓄积83.1立方米,6号小班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71.3立方米。通过计算,2号小班在连山村森林抚育项目中共砍伐林木蓄积452.1立方米,扣除核定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338立方米,并允许砍伐误差5%,超伐林木立木蓄积97.2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书证

1.四张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了各采伐小班均有采伐的强度及数量要求的事实。

2.连山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了通过会议决定由吴某甲总负责项目的实施,会后村委会通过与各参与农户签订施工委托书取得涉案林木处置权的事实。

3.歙县林业局、财政局《关于做好2012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通知》、《歙县2012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歙县新溪口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实施公益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的报告》、《关于成立新溪口乡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及会议记录、新**林业站与连**委会签订的《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施工作业合同书》,证实了连**委会为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作业实施单位的事实。

4.吴某甲出具给潘**的领条,证实了经村里核对的伐下的松木材积为314立方米、杉木材积为86.9立方米、杂木材积为37.9立方米,另潘**已支付给村里相应林木款的事实。

5.《安徽省重点公益林采伐审核通知书》、《关于同意增加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的函》,证实了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连山村的采伐作业设计,对连山村的1号、2号、3号、6号4个地籍小班进行抚育疏伐的事实。

6.林木采伐申请表,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具体办理采伐许可申请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其知晓具体采伐要求的事实。

7.树木款发放表,证实了村民系按林地面积分摊树木款的事实,同时佐证了具体砍伐是由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事实。

8.《歙县境内木材运输证明》,证实了伐下的树木中已外运的木材材积为393.204立方米。

9.何某某记录的树木检尺账本,证实了采伐下的林木材积总计438.8立方米(松木314立方米、杉木86.9立方米、杂木37.9立方米)。

证据8、证据9同时还证实了砍伐人员在本次采伐中没有做到抚育采伐、疏伐,伐下的树木以可用的商品材居多。

10.任职《证明》,证实了吴某甲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担任连**委会主任的事实。

11.歙县林业局出具的连山村小班采伐情况说明、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歙县新溪口乡连山村2012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生态疏伐小班采伐情况调查报告》,证实了1号小班实际采伐立木蓄积为24.8立方米;3号小班实际采伐立木蓄积为83.1立方米;6号小班实际采伐立木蓄积为171.3立方米的事实。

12.新溪口乡林业站出具的蓄积折算说明,证实了四个小班伐下原木材积为438.8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为731.3立方米。

13.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图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与设计小班的对应关系。

14.叶*甲书写的看山、指界等人员工资的清单,证实了村里指派的工作人员另从潘*甲处领取报酬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6.到案情况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后2号小班的现场情况。

三、证人证言

1.潘*乙(歙县**林业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经过,以及检尺后其在现场将伐下树木的规格及数量报给何某某,由何某某计算后出具运输证的事实。

2.何某某(歙县**林业站站长)的证言,证实了连山村森林抚育项目实施单位是连**委会,另证实了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核、审批、发证以及检尺的事实。

3.叶*丙、叶*丁、叶*乙、叶*戊(连山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了四人受连山村委会指派去山场看山指界的事实。

4.叶*甲(连山村洁坞坑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看山时,吴**说从看到突出来的山,往里面都是可以砍伐的,外面山场因为离新安江近,如果把树砍了,不好看。期间吴**没有告知村里其他成员及砍伐人员具体砍伐要求,也没有就具体砍伐采取任何措施。

5.潘**的证言,证实了在2012年11月份,村里就项目实施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项目主要在洁坞坑组实施。参加会议的还有乡政府、林业站的工作人员。

6.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根据村委会的安排,项目伐下的林木由其负责记码的事实。

7.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吴某甲为抚育项目实施总负责人的事实。

8.叶某己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该户有山场在抚育项目实施范围内,被砍的林木有松树、杉树和枫树的事实。

9.潘**的证言,证实了连山村森林抚育间伐下的林木是其收购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砍伐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也是其承担的,但具体实施采伐是由村里决定的事实。

10.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曾到涉案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

11.吴**的证言,证实了连山村森林抚育间伐山场运输木材的索道是由其架设的,其通过索道运输了杉木、松木和杂木。

12.徐某某(伐木商)的证言,证实了在2013年3月,潘**叫其到连山村砍树,其到山场认界时村里人员指明要砍伐的整个四至范围,并没有讲到如何砍伐林木的情况。另证实了村里安排的人员对伐下林木记码的事实。

13.叶某庚(砍伐工人)的证言,证实了徐某某曾经告知其杉树长5米,胸径8厘米以上,杂树4米,胸径12厘米以上,都可以砍,疏的地方不要砍,密的地方多砍些的事实。另证实了在2013年3月份,其在砍树前和村里人员一起上山看界的事实。

14.叶某辛(砍伐工人)的证言,证实了村里人员(包括指界人员)没有就具体砍伐做特别的交代,事实上当时杉树长5米,胸径8厘米以上,杂树4米,胸径12厘米都可以砍伐的。

15.**某某(木材加工厂经营者)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潘*甲出售给其的商品材是从新溪口乡运来的,树种有松木、杉木、杂木的事实。

16.余*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下半年从潘*甲处购买了一些木材当柴火,付给潘*甲有二万多元,主要是一些差的松木、杉木、枫树。

四、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连山村森林抚育项目是由连**委会具体实施的,本人是该项目的总负责,采伐下的林木出售给潘**,砍伐工人及相关费用由潘**负责。在砍伐过程中,村里没有就各小班做过掌控林木采伐数量的相关工作等事实。

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连**委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被告单位连**委会实施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滥伐林木罪。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歙县新**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歙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滥伐林木97.2立方米,远超滥伐林木“数量巨大”50立方米,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亦无从轻量刑情节,而原判仅以起点刑对其处罚,并判缓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发表了基本相同的支持刑事抗诉的检察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歙县新**民委员会上诉提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本案中村委会只是接受农户委托具体负责具体实施,砍伐不是以村委会名义实施,且村委会没有任何违法所得,不具有单位犯罪实质要件,故**委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单位犯罪。其诉讼代表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吴**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连**委会犯滥伐林木罪,系单位犯罪,属于认定犯罪主体错误,与刑法及2007年**安部公复字(2007)1号批复等规定不符,连**委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2.原判认定连**委会享有涉案山场原活木的管理处置权系认定事实错误,其管理权和所有权属于农户,通过村委会一并发包转让给了潘**。3.原判认定村委会及吴**没有就砍伐强度和数量方面采取控制、约束措施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因村委会及吴**没有相关职责,其职责应由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负责。4.连**委会及吴**不是滥伐林木的直接行为人。5.连**委会及吴**没有滥伐林木的犯罪主观故意,对潘**组织采伐人员造成滥伐林木的后果,连**委会及吴**仅仅是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过失行为,不存在任何犯罪故意。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失行为与潘**组织人员造成滥伐林木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连**委会及吴**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的职务过失行为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吴**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歙县新**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歙县新**民委员会上诉提出的村委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本案中砍伐不是以村委会名义实施,且村委会没有任何违法所得,不具有单位犯罪实质要件,故**委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从法律规定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刑法》第三十条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概念所作的概括性规定,而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1999年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可构成职务侵占罪;2008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应该理解为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性质。第二,从本案证据看,连山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连**委员会为实施国家公益林森林抚育项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森林抚育项目实施由吴**总负责,会后由村委会与各参与农户签订施工委托书;歙县林业局、财政局林*(2012)238号文件《关于做好2012年森林抚育试点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要求各试点单位要与具体承担抚育任务作业的职工、村集体或者个人签订抚育施工作业合同,而本案中新溪口乡林业站是与连**委会签订了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施工作业合同书;歙县新溪口乡政府会议纪要证实连**委会为项目实施主体。虽涉案山场林权归属于有关村民,但以上的会议记录、相关文件、作业合同书和委托书等证据证实了连**委会受村民委托取得了涉案山场林木的采伐实施权,是该森林抚育项目的实施主体。第三,从利益归属看,根据山场农户的委托约定,补助款的50%作为村专业队的施工劳务;根据连**委会制作的《树木间伐出售款发放表》、吴**出具给潘**的领条、潘**证言等证据证实所采伐树木包括超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树木的出售款由潘**一并给付吴**,再由村里组织发放给山场农户,因连**委会是代表山场农户具体实施的,故可视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综上,连**委会提出的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吴**上诉提出其不是滥伐林木的直接行为人,没有滥伐林木的犯罪主观故意,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失行为与潘**组织人员造成滥伐林木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按事实阶段划分,可以分为协议阶段、办证阶段和采伐阶段,连**委会受村民委托成为森林抚育项目的实施主体,吴**系村委会主任,具体实施了与山场农户签订委托书、申报树木采伐申请表、将人员组织和采伐一并承包给木材商、收受树木出售款并组织发放等行为。作为山区的村委会主任,在林木采伐许可证下发后,本应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组织实施采伐。然而,明知采伐许可证的要求为间伐,却在组织、实施森林抚育项目2号小班采伐时,仅安排人员做指界、调处纠纷等工作,未就砍伐强度和数量方面采取有效的控制性措施,任凭采伐人员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强度、方式采伐树木,吴**的放任行为是导致采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原因之一,与本案滥伐林木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综上,吴**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故吴**上诉提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歙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滥伐林木后果是由直接滥伐林木行为人的滥伐行为、职能部门的渎职行为和村委会、吴**在组织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放任行为共同造成的,属多因一果的刑事案件。吴**在本案中未谋取私利,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大,原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抗诉意见和二审检察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歙县**委员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作为被告单位歙县**委员会实施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滥伐林木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歙县**委员会、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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