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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郑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廖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廖某某将大田乡谙下村“下塅”山场其自留山内的杉木砍伐后卖给杨某某,并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少批多砍,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收购。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廖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量5立方米。2014年6月中旬,廖某某雇佣邹**等6名工人到“下塅”山场砍伐林木,被告人杨某某雇佣吴某某负责选材。后被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下塅”山场被采伐杉木木材180根,立木蓄积33.6991立方米,扣除采伐许可证审批采伐蓄积量5立方米和允许误差0.5立方米,超证采伐立木蓄积量28.1991立方米。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泰宁县大田乡谙下村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要求收购其位于大田乡谙下村“瑶路排”山场自留山内的杉木。为牟取私利,双方商定由杨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少批多砍,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收购。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量6立方米。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郑某某雇佣邹**等6名采伐工人在“瑶路排”山场砍伐杉木,杨某某雇佣吴某某负责选材并将造材后的杉木运至大田乡鑫兴木业销售,之后杨某某支付给郑某某木材款2万元。经鉴定,“瑶路排”山场被采伐杉木96株,立木蓄积23.7764立方米,扣除采伐许可证审批6立方米和允许误差0.6立方米,超证采伐立木蓄积量17.1764立方米。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大田乡谙下村村民廖**商定,廖**将其父亲廖**位于泰宁县大田乡谙下村“西鼻石”山场中的杉木砍伐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私利,被告人杨某某告知廖**无需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砍伐时只需套用被告人郑某某自留山的采伐手续。2014年7月7日至8日,廖**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邹**等采伐工人在“西鼻石”山场砍伐杉木,被告人杨某某雇佣吴某某负责选材并将造材后的杉木运至大**兴木业销售。经鉴定,“西鼻石”山场被滥伐杉木20株,立木蓄积8.097立方米。

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4日自动向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邹**、邹**、廖**、吴某某、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物证柴刀1把;林权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等书证;福建省泰宁县林业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采取少批多砍,和套用他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手段,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53.4725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伙同他人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超证采伐17.1764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物证柴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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