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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生态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雇佣他人驾驶挖掘机将南安市洪濑镇都心村“金某甲”山场的林地推毁,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屋、室内水池及水泥硬化地面。经南安市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破坏的山场位于洪濑镇都心村林业基本图1大班2小班,致经济林地植被遭受严重毁坏面积5.53亩(其中毁坏后种植芒果苗的面积1.43亩)。

2、2013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雇佣他人驾驶挖掘机将南安市洪濑镇前瑶村“洋宅”山场的林地推毁,用于建设养猪场。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用山场总面积6.75亩,其中水源涵养林3.9亩,原有林木(植被)已遭受严重毁坏;暂未利用荒山荒地2.85亩。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雇佣挖掘机将南安市洪濑镇都心村“金某甲”山场的林地推毁,用于建临时搭盖、建室内游泳池及水泥硬化地面。经南安市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破坏的山场位于洪濑镇都心村林业基本图1大班2小班,致经济林地植被遭受严重毁坏面积5.53亩(其中毁坏后种植芒果苗的面积1.43亩)。

2、2013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雇佣挖掘机将南安市洪濑镇前瑶村“洋宅”山场的林地推毁,用于建设养猪场。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用山场总面积6.75亩,其中水源涵养林3.9亩,原有林木(植被)已遭受严重毁坏;暂未利用荒山荒地2.85亩。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讯问。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向我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他们位于南安市洪濑镇都心村的“金某甲”(“金**”)的山场在案发前承包给被告人王*甲经营,王*甲一开始用于饲养家禽,后因为瘟疫而停养。2013年5月份左右,在山场建设了一个游泳池,并在附近硬化水泥路面,在游泳池后种植芒果树。

2、证人王为国的证言证实:其受王**的雇佣,在“金某甲”山场上建水泥平台和室内游泳池,其负责做泥水工。

3、证人苏*来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受王*甲雇佣,驾驶一台挖掘机到洪濑镇都心村公路边平整一块土地用于养鸡,该土地当时是一个山坡,上都是杂草,还有几株龙眼树和一个旧石窟,现在该土地被王*甲弄成三层,其中第二层有一个游泳池,山场都水泥硬化,还弄了挡土墙。2013年,王*甲又雇佣其去挖洪濑镇前瑶村“洋宅”山场用来建养猪场。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安市洪濑镇都心村的书记,本案的“金某甲”山场原属于村民王**、王**等人,王*甲平整该土地未经村里同意,是他自己向王**、王**等人承包的,该山场也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占用手续。

5、证人王云南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安市洪濑镇前瑶村的书记,前瑶村“洋宅”山场在被王*甲占用之前有几处50年代建的专业队的房子。2013年2月10日,其和村主任王**与王**签订洋宅旧专业场承包协议书,面积约8亩,王**与王*甲合伙在该土地上建养猪场。

6、证人王论聪的证言证实:其是前瑶村的村主任,2013年2月8日其村两委决定同意王**继续承包洋宅专业队场地。2013年2月10日,其和王**与王**签订协议,当天王**就把30000元的承包款付给村委会。该土地面积约8亩,原来建有两三处石头房子和一些牛舍、鸡舍,后来荒废了。王**与王*甲合伙在该土地上建养猪场。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王*甲一起找前瑶村签订承包洋宅山场的土地协议书,后由王*甲叫人平整林地并建养猪棚。其本来想与王*甲合伙,但后来村里有人阻止,森林公安也来调查,其就没有与王*甲合伙。

8、证人黄联合的证言证实:王**将洋宅山场的土地平整后,其进驻该土地经营养猪场。

9、证人苏*来的证言证实:其受王**的雇佣挖掘机在洋宅山场平整土地用来建养猪场,平整的面积约3亩,工钱为4700元。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证实:本案“金某甲”山场的四至及现场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甲对“金某甲”山场的占地范围进行辨认。

12、闽鼎(2015)林**311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闽鼎(2015)林**311-1号鉴定补充说明、现场照片综合证实:南安市洪濑镇前瑶村“洋宅”山场的林地被王*甲占用总面积为6.75亩(水源涵养林3.9亩,暂未利用的荒山荒地2.85亩)。其中3.9亩水源涵养林的林木已经遭受严重毁坏。

13、关于洪濑镇都心村金*甲山场现场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综合证实:洪濑镇都心村金*甲山场位于洪濑镇都心村林业基本图1大班2小班,严重毁坏林地面积5.53亩,其中已种植芒果树的面积为1.43亩。

14、林权证证实:南安市洪濑镇都心村下疗(辽)组“金*甲脚园”的林地27亩为王鼎*(王**)、王**等人共有。

15、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综合证实:都心村下辽组金(安)山南边凹埔山地由王**、王**、王**、王**、王**承包给被告人王**。

16、南安市林业局、洪濑镇林业站出具证明分别证实:南安市洪濑镇都心村“金*甲“山场占用林地没有办理相关占用林地手续;至2015年3月17日,王*甲所占的“洋宅”与“金*甲”山场尚未恢复原貌。

1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9月20日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而被南安市林业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3997.6元。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移送南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行政处罚被撤销。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

1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1月5日主动向地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被告人王*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所占林地的用途,造成3.9亩水源涵养林和5.53亩普通林地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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