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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生态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阮**、洪开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在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独资经营福建省**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于2005年开始向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多名村民购买、租用该公司后面的田地、荒地,后未经合法批准,于2012年开始擅自平整土地、搭建厂房。南安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后,多次进行制止,但被告人陈*甲仍然继续非法占用该土地,于2014年7月完成厂房建设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8日,经泉**资源局组织专家组,会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和耕地破坏情况调查认定:该宗地总面积15.04亩,地上已建成简易钢结构厂房一栋,其余为空地并填埋石材垃圾;经核对2012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涉及占用耕地14.15亩,农田基本种植功能已丧失,达到严重破坏程度。

2015年1月22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对福建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510元,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1月23日全部缴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测量技术报告书,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买卖、租地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公司在运营期间交纳了较大数额的税款等,建议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在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独资经营福建省**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他于2005年开始向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多名村民购买、租用该公司后面的田地、荒地,后未经合法批准,于2012年开始擅自平整土地、搭建厂房。南安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该情况后,多次进行制止,包括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给被告人陈*甲,但被告人陈*甲仍然继续非法占用该土地并于2014年7月完成厂房建设并投入使用。受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泉州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组,会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和耕地破坏情况调查后认定:该宗地总面积15.04亩,地上已建成简易钢结构厂房一栋,其余为空地并填埋石材垃圾;经核对2012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涉及占用耕地14.15亩,其他用地0.89亩,农田基本种植功能已丧失,达到严重破坏程度。

2015年1月22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对福建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厂房一栋,并处罚款人民币200510元,被告人陈**已缴纳罚款并移交财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甲在水头镇仁福村经营一家石材厂,2010年10月份,陈*甲因扩建厂房需要,向她租用1.33亩耕地,租期30年,每亩每年6000元,一次性付清三十年的租金,有签订协议,该耕地出租前就没有耕作了。证人吴*辨认出向其租地的陈*甲。

2、证人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甲在水头镇仁福村经营一家石材厂,2009年10月份,陈*甲因扩建厂房需要,向他租用0.83亩耕地,租期30年,每亩每年6000元,一次性付清三十年的租金,有签订协议,该耕地出租前就没有耕作,荒废了。证人黄**辨认出向其租地的陈*甲。

3、证人黄*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甲在水头镇仁福村经营一家石材厂,2011年4月份,陈*甲因扩建厂房需要,向其租用1亩耕地,租期30年,每亩每年6000元,一次性付清三十年的租金,有签订协议,该耕地出租前就没有耕作,荒废了。证人黄*乙辨认出向其租地的陈*甲。

4、土地买卖契约、土地转让协议书、租地协议及收条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甲通过签订购买、租地等形式购买、租赁土地的情况。

5、现场照片,证实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先后对南安**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厂房现场进行拍照的对比情况。

6、南安**源局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南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1日,南安**源局在巡查中发现位于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的南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厂房,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查处,2015年1月13日,南安**源局决定该案移交南安市公安局查处,2015年1月22日,南安市公安局决定以陈**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

7、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巡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财产移交清单、行政罚款收据,证实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南安**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厂,多次予以制止。其中,于2013年12月18日,向该公司发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陈**本人在通知书上签收,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9日发现该公司仍在抢建,现场予以制止。2015年1月22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南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04亩,没收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1幢,面积13.08亩,罚款200510元。该厂已于2013年1月23日缴纳罚款200510元,并已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移交给南安市国土资源局。

8、测量技术报告书、地块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结论、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资质证明、南安市水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实为测定南安市水头**光石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面积、土地利用现状和使用土地的界址,受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员于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12月18日两次对该公司的占地进行土地勘测定界测量。经测定,2014年2月21日,福建省**有限公司非法占地14.74亩,(地基占地12.78亩),其中,占用一般耕地13.85亩;2014年12月18日,该公司非法占地15.04亩(房屋占地13.08亩),其中,占用一般耕地14.15亩,其他用地0.89亩。经鉴定,涉案土地地上已建成简易钢结构厂房一栋,其余为空地并填埋石材垃圾。经核对2012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涉及占用耕地14.15亩,农田基本种植功能已丧失,达到严重破坏程度。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福建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0日,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在南安市水头镇仁福工业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石板材。

10、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甲出生日期、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身份情况。

11、归案经过及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甲在亲友陈**的陪同下,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12、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陈*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罚金的事实。

1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他于1997年开始经营南安**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经营,为扩大经营需要,2010年开始向水头镇仁福村村民黄*甲、黄**等十几户购买、租用田地。后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他于2012年3月至4月开始平整土地,搭建钢结构厂房,至2014年7月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占地面积13亩左右,具体以测量为准。在建设厂房的过程中,国土部门有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他,国土部门通知后他有停止过,但后来又继续建设,他占地建设厂房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国土部门也对他进行了处罚,罚款他已经交纳。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建设厂房,数量较大,造成耕地14.15亩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自愿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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