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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某发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Ol5年6月期间,被告人揭*发携带手锯、柴刀多次潜入恒云林场所属“赵**”山场盗伐杉树,并全部驮回家中藏匿。2015年3月,揭*发出售部分杉木获利420元,余下的53根杉原木于同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揭*发盗伐的杉原木总材积为3.77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量为5.397立方米。

2015年9月9日,揭某发经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揭某发上缴了违法所得420元。到案后,揭某发检举他人盗伐林木,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权证、关于揭某发立功表现的证明、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黄某某、汪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的陈述;4、被告人揭某发的供述;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箬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某发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揭某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揭某发携带手锯、柴刀多次潜入由江西省南**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恒云林场所属“赵**”山场盗伐杉树。并制成原木全部驮回家中藏匿。2015年3月,被告人揭某发出售部分盗伐来的杉原木,获利420元,2015年9月9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揭某发家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涉案的杉原木。经贵溪**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揭某发盗伐的杉原木总材积为3.77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量为5.397立方米。当日被告人揭某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揭某发检举揭发黄*一盗伐林木,并上缴了违法所得420元。

2015年9月10日,贵溪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揭某发检举揭发黄*一盗伐林木立案侦查,并对黄*一住宅进行搜查,查出黄*一盗伐大量杉原木。2015年9月11日对黄*一刑事拘留,揭某发检举情况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由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文坊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8日在工作中发现,贵溪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9日决定立案抗查,同年9月21日侦查终结。

2、被害人丁*陈述,系江西省南**股份有限公司林业工程师,证实恒云林场的所有人原为付某某,2O12年开始由江西省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此案涉案山场大部分为人工杉木林,小部分为阔叶林。其在该山场曾多次遇见过揭某发,其中有一次还看到他正在将盗伐而来的杉原木驮下山,其喝止他,当时他丢下杉原木就逃跑了的事实。

3、被告人揭某发的供述,证实2O14年8月份,因其脚有病回家修养。恒云林场在贵溪市金屯镇南坂村观竹组周围有一片山场,林场近年来疏于管理,当地村民到山场偷盗杉树成风,所以其萌生了到恒云林场所属山场盗伐杉树的想法。同年12月,其家想制作木楼梯,其就携带柴刀、手锯潜入恒云林场所属“赵**”山场,盗伐了2株小杉树,之后加工制作成了楼梯,之后一直没有再盗伐杉树。直到2015年3月份,其想给自家房屋做吊顶,再次携带柴刀、手锯偷偷潜入恒云林场所属“赵**”山场,利用手锯把杉树砍到,然后用柴刀去枝、去皮,再用手锯把杉树裁制成2.2至5米长的原木,之后把这些杉原木驮回家,藏在其家后门处,一直到6月份才停止了偷砍行为。2015年3月份,其将其中7根规格为5M×8CM的横条出售给了一个外地的老板,获利420元,其余杉原木全部继续藏匿在其家后门处,并证实黄*一,他也滥伐木,他也是早上上山,下午驮树下山,并且他家里也藏匿有从恒云林场所属山场偷来的树。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系揭*发的妻子,证实2014年8月份,其丈夫揭*发因为脚痛回家修养,恒云林场疏于管理,大部分时间无人看管,村民们经常上山盗伐山场林木,揭*发也萌生了偷树的想法。同年12月份,揭*发携带手锯、柴刀偷偷潜入恒云林场所属“赵**”山场偷砍了一些杉树。2015年1月至2月,揭*发没有上山偷树。同年3月份,揭*发再次上山偷砍杉树,一般等护林员从村里撤走,到下午15、16时许携带工具偷偷潜入恒云林场所属山场砍树、制材,等晚上21时许再把裁制好的杉木驮回家,藏匿在家后门口放置。2015年9月7日22时许,民警巡逻时到其家门口,其和丈夫怕被发现家中藏匿的杉木所以闭门不见,后认为无法逃避就主动开门,被发现藏匿在其家后门口的杉木后,其丈夫当时就承认了偷盗杉木的行为。经清点,其家后门口处堆放的杉木数量为53根,规格为2.2—3M×10—20CM。揭*发盗伐杉树都是他一人独自上山的,至今没有卖过。

5、汪某某的证言,系揭某发的邻居,证实2015年2、3月份某天傍晚,其在揭某发家门口碰到揭某发驮了一根杉木回来,其村小组周边的山场基本上都是恒云林场的,其清楚揭某发驮回家的树是从恒云林场所属山场偷的。其记得大概见过2、3次揭某发驮树回家,都是在揭某发家门口见到的。

6、证**某某的证言,系金屯**委会书记,证实2015年9月1O日,在其的见证下,森林公安民警搜查了黄*一、黄*二住宅,在他们家中分别发现藏有大量杉原木,黄*一夫妇、妻子龚某某均承认了杉原木系盗伐而来。揭某发的妻子黄*某向我汇报过揭某发盗伐林木被查获的事,考虑到黄*一、黄*二、揭某发家庭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希望能对黄*一、揭某发二人都从轻处理。

7、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金屯镇南坂村观竹组79号揭*发家进行检查,在揭*发家正对大厅的左后侧门后的房间里发现了大量杉原木。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揭某发盗伐林木现场情况。

9、现场示意图、盗伐区域图,证实揭某发盗伐林木现场方位及盗伐区域情况。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揭某发指认其盗伐林木现场所留伐桩、树枝、树表及其铡材所留树皮。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揭某发家发现的53根杉原木及其作案工具收缴、柴刀进行了扣押。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贵溪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林权证,证实揭某发盗伐林木山场的原权属人为付某某及山场的林权情况。

13、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该53根杉原木发还给被害人丁*。

14、贵溪**鉴定中心(2015)第34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揭某发盗伐的杉原木总材积为3.778立方米,按照70%的出材率折算,折合立木蓄积量为5.397立方米。

15、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揭某发非法所得420元整。

16、关于揭某发立功表现的证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揭某发到案后检举其同村村民黄*一、黄*二盗伐杉树并藏匿家中,2015年9月10日,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分别对黄**、黄**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在对黄*一、黄*二住宅进行搜查时查出大量杉原木,揭某发检举情况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17、被告人揭某发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揭某发出生于1957年7月23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8、被告人揭*发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8日,文**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发现贵溪市金屯镇南坂村观竹组79号民居藏有大量杉原木,经询问房主揭*发,其供认系从恒云林场山场盗伐而来,随后民警将揭*发口头传唤至文**出所接受调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发盗伐林木,蓄积量为5.3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揭某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揭某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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