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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非法采矿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雷**在未取得采矿资质的情况下,租用挖机和雇用村民甘*甲帮其抽水等,在本市秀市镇雷坊村西胜组秧坑山上断断续续开采露天煤炭,并将部分煤炭送往袁渡煤厂进行粉碎加工,后销往秀市龙山砖厂等地。期间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干部多次对其行为进行制止。秧坑山多名责任山地拥用者或村小组代表人出面制止,雷**便以现金支付的形式补偿其开挖的山地,分别给雷坊**村小组补偿1000元、雷坊**小组补偿2000元、雷坊村西胜村民吴某某补偿3000元、雷坊村西胜组村民雷*甲补偿1000元。2012年12月24日,丰城市地矿局、秀市镇镇政府等部门对秀市镇雷坊村秧坑山上雷**租用的一台正在施工的挖机(机型为SK260、机号C2742)进行了扣押。2012年12月25日,丰城市地矿局对雷**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江西煤田地质局一九五地质队鉴定,雷**在此处非法采煤破坏的煤炭资源储量为826.1吨,江西华**限公司检测此处煤炭资源发热量为1334大卡,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煤炭资源的价值为109871.3元。经江西**源厅鉴定确认:雷**非法采煤破坏的煤炭资源储量为826.1吨,价格133元/吨,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0987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案时间、地点和简要过程。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说明、关于抓获雷**的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雷**于2015年2月26日被秀**出所民警在秀市镇抓获。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雷志成于2014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丰城市公安局网上追逃。

5、本院(2008)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2008年11月2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期由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宜春市**委员会(2005)宜劳教字第43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雷**2005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被宜春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6、设备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12月,雷*乙与江西成工和康机**限公司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租赁的挖机机型为SK260、机号C2742,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

7、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雷**向丰城市秀市镇人民政府交纳了10000元的挖机保证金。

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雷**因在丰城市秀市镇雷坊村委会西胜村小组秧坑山上无证开采露天煤被丰城市地质矿产局责令停止开采。

9、丰城**产局关于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证实丰城**产局对雷**在秧坑山上非法开采行为的执法经过。

10、丰城市地质矿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丰城市**西胜小组秧坑山没有设置矿权,雷*成属无证开采露天煤炭资源。

11、雷**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雷路加长年在外无法联系,另雷路加2011年在秧坑山上挖水坑采挖的一些露天煤所形所的坑由于村委会的干预,当时就填平恢复了原状,雷**采挖的地点与此为同一地点。

二、现场勘查

1、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照片4张,证实丰城市地质矿产局2015年12月25日对秧坑山非法采矿点进行了现场勘测。

2、《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雷坊村西胜自然村煤炭开采现状测量报告》、现场照片13张、现场煤层探测分析和开采现状比例图,证实2012年12月26日,江西省**五地质队受丰城市地质矿产局的委托对雷坊村西胜自然村附近的采矿点进行了地质测量,经现场勘测,采区煤炭属于低质煤,经现场地质测量,本次检测采区范围为2055.0平方米,采动区采损面积为417.0平方米,采动区采损煤炭资源量为826.1吨。

3、江西省**五地质队的资质证书及其对《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雷坊村西胜自然村煤炭开采现状测量报告》的承诺书,证实江西省**五地质队对其编制的《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雷坊村西胜自然村煤炭开采现状测量报告》(包括附图)的内容及丰城**产局提供的原始勘查、探矿、测量资料和本次现场测量数据等资料真实、客观,无伪造、变造、篡改等虚假内容。

4、专家对《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雷坊村西胜自然村煤炭开采现状测量报告》的审查意见,证实丰城市秀市镇秧坑区采动矿石量为826.1吨。无证采损矿体主要是煤炭资源,少量矸石,含碳泥岩,该矿区的煤炭品位达到最低工业品位要求。

三、鉴定意见

1、江西华**限公司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和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证实江西华**限公司对送检的煤炭样本进行了检测,经检测送检的煤炭发热量为5.58MJ/Kg*,发热量为1334大卡。

2、丰城市地质矿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国**委员会发布的煤炭产品品种和等级划分表,证实发热量低于11.0MJ/Kg的煤炭资源为低质煤,雷**非法开采的露天煤炭的发热量为5.58MJ/Kg,发热量为1334大卡,属低质煤,但仍具有一定的发热量,在市场上仍然具有一定的需求量,仍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

3、价格鉴定委托书和丰城**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066号《关于丰城市地质矿产局委托提出的煤炭资源破坏价格重新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煤炭资源的价值为109871.3元。

4、(1)丰城**产局《关于对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调查报告》;丰**矿产局丰矿字(2013)05号《关于对丰城市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初审意见》;丰城**产局就“丰城**坊村委会西胜村小组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请求江西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进行鉴定的申请。

(2)宜春市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关于对丰城市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初审审查意见》;宜春市国土资源局宜市国土资请字(2013)52号《关于要求对丰城市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请求江西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进行鉴定的请示。

(3)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函(2013)471号《关于雷**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经江西省**定委员会审查研究,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雷**无证擅自采矿,涉嫌非法采矿;雷**非法采煤破坏的煤炭资源储量为826.1吨,价格133元/吨,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09871.3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这段时间帮雷**做事,我帮雷**做事主要是负责抽水、送饭,现场管理这些杂事,雷**没有给过我工钱。2012年下半年雷**在雷坊秧坑山上开采露天煤炭,我就让他带我赚点钱,他说入股就要拿出本钱来,我当时没有钱,他就说请我做事,但没有说工钱怎样算。在挖露天煤炭的前一天,他让我去秧坑山上抽水,将坑里的水抽干后,第二天晚上就用请来的挖机、铲车进行非法开采露天煤炭,然后用农用车运走,卖掉。我帮他在现场管事大概有十几天,因为他断断续续挖煤,隔几个月或个把月挖一次。挖机和铲车都是雷**请的,挖机是从南昌请的,运煤的农用车是雷**让一个叫“军古”的人请来的,平时一般都有四、五辆农用车,少的时候也有两辆,每晚每辆车跑两趟,每车可以拖15-16吨,煤有销往杜市方向的,袁*煤厂邹老板那里,听雷**说卖的煤有800多大卡的,也有900多大卡的。村委会干部多次要他停止挖煤,但他还是断断续续的挖,镇里和其他一些部门也制止过,镇里还因他非法开采煤将雷**雇的挖机扣押了一段时间。13张照片中所示是雷**在雷坊村秧坑山上非法开采露天煤炭所留下的大坑。

在雷**挖煤之前,雷坊村的雷如家在秧坑山上养牛,在挖给牛饮水的池塘时发现有露天煤炭,他就开始挖,但被村委会和村民及时制止了,并将挖的坑回填了,雷如家挖的时间是2011年的时候,这之后就只有雷**在秧坑山上非法开采露天煤。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我经营的袁*煤厂帮雷**(绰号“棒棒”)粉碎过煤炭,都是含有黄泥的露天煤。每次都是雷**亲自带着拖煤的农用车来我的煤厂粉碎露天煤,一车大概15-16吨,我记得帮雷**加工粉碎煤炭的价格是加工一次是15元每吨,加工两次的是20元每吨,总共工钱是24500元,这样算下来大概加工了1000吨左右。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龙山砖厂是我与人合伙开办的,但平时是我在砖厂负责,我开办的龙山砖厂在秀市龙山村祠堂边。2013年7、8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雷**卖过煤碴到我砖厂,煤碴是经过粉碎过的,他的煤碴一般是晚上七、八点钟拖到我的砖厂去的,我听说他这些煤碴是他从雷**委会附近山上挖出来的。我从雷**那里大概购进了十车煤碴,每车约21-22吨,每吨100元,而且我不用付现金给他,一般都是他从我砖厂拖砖抵煤碴款,一共有2万多元的煤碴款,但他从我的砖厂拖去了3万多元的砖。

4、证人雷**(雷**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雷如家在秧坑山上建了一只牛场养些牛,需要打压水井取水,在打压水井的时候发现地下不深处有煤炭,结果养了两年牛就不养了。2011年雷如家就在他建牛场的地方用挖机挖煤,后来群众反映到村委会,村委会就找到雷如家,要求他不要非法开采煤矿,并要求雷如家恢复原状,后雷如家停止了挖煤并把挖的煤坑全部填平了。

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雷**开始到该山上用挖机挖煤,当时有群众反映到村委会,村干部去劝阻雷**不要采挖煤炭,他当时表示不会再挖,但后来他又会晚上偷偷地去挖,后来市林业公安、土管局、矿管局都派人到现场查看,秀市煤炭稽查所的人多次到现场,2012年12月底,稽查所的人当场扣押过雷**2辆运煤的车辆和一台挖煤的挖机,雷**被扣挖机后还被镇政府罚了一万元。

雷**挖煤的山属于雷坊**村小组和梅家村小组,山上种了茶种,山地分到了各家各户,雷**开挖的地方属于吴**和徐**两家。雷**没有办理相关的许可证。13张照片是2012年12月份我带矿产局的同志到秧坑山上调查雷**采挖露天煤炭的现场时拍摄的。

5、证人雷某丁的证言,证实雷**和甘*甲从2012年9月至12月左右在秧坑山上用大型挖机非法开采露天煤炭,挖了十几亩,约1000吨左右。挖出的煤部分卖到龙山村委会祠堂边的一个砖厂,因为雷**欠我女婿的水电装修费,2014年4月,雷**叫我女婿到该砖厂拖砖折抵装修费,他说该砖厂欠他的煤炭款,后来我与我女婿请了车子到该砖石拖了22000块砖。除了雷**,没有其他人在秧坑山上非法开采过。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我听村里人说晚上雷**请挖机在挖我的责任山,当晚我就到秧坑山上去,看到一部挖机正在我的责任山上挖露天煤,甘*甲在现场负责,我就叫他不许挖,他当时答应了,并赔偿了我1000元钱。过了个把月,我又听说有人在秧坑山上挖我的责任山,当晚我又到山上,看到挖机在挖煤,雷**在现场指挥,我就不许他挖,他说会帮我回填挖出来的坑,并赔偿了我2000元钱。但之后他们并没有回填挖的坑,而是继续挖山,后来我就向村委会、镇里的相关部门反映雷**非法开采露天煤炭的事。村委会和镇里的相关部门也多次制止过雷**,但他们还是会在晚上偷偷的挖。采挖的时间从2012年9月到2013年年底,隔段时间就挖几天。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新福仔”。大概2012年农历8月份左右,雷**(绰号“棒棒”)雇挖机在我梅家村小组与狮子山村小组的地界山名叫“燕窝里”(也叫秧**)挖地采煤,我就向村委会书记雷**反映了此事,雷**期间给过我2000元说是对我们梅家村小组的补偿。村委会和镇里的干部到现场制止过雷**,但他还是会偷偷的挖。雷**从2012年下半年到2012年12月底一直在采挖。

8、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雷**说要在我的责任山上挖水塘养鱼,并给了我1000元钱。2012年农历8月份左右,雷**请挖机在秧坑山上我的责任山上采挖露天煤矿。雷**在秧坑山上开采的那个露天煤矿是我的责任山地,还有吴**的责任山地,听说吴**得了雷**3000元。除了雷**,没有人在那里挖过煤。

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为狮子山村小组的组长。我听人说雷**在我们燕窝山(又叫做秧坑山)请挖机挖露天煤,有一天下午,我就到山上看,看到一部挖机在挖煤,我叫挖机停了,挖机师傅就打电话给雷**,雷**来了之后就讲,这片山梅家村小组有三分之二,我们村小组有三分之一,他已经给了梅家村小组2000元,给我们村小组1000元作为补偿。另证实照片中显示的就是雷**挖煤的地方。

10、证人李某某(丰城市地矿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接到老百姓举报称雷**非法开采露天煤,之后我们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且扣押了雷**的一台挖机。

11、证人甘*乙(秀市镇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接到群众举报说有人在秧坑山上非法开采露天煤炭,当时我们工作人员到现场看到挖了一个坑,过了十天左右又听说有人在挖煤,我们又去现场,看到那个坑比上次的深了一些,并且现场有抽水机、挖掘机,当时我就问现场负责人雷**在干什么,雷**说挖坑栽树,我们说栽树不用挖这么深的坑,后来镇里叫雷**不准再挖,他当时也撤掉了挖机,但后来又接到举报说还在挖煤,我们马上赶到现场,在去秧坑山上的路上拦到两车煤,是从秧坑山上雷**挖煤的地方拉出来的。期间镇里的执法人员到过非法开采现场有7、8次,每次去都有挖机在。2012年下半年,镇里还曾扣押过雷**的一台挖掘机。雷**在秧坑山上非法开采大约持续了两、三个月,中间断断续续,13张照片显示的就是我在秧坑山上现场看到堆放的煤和雷**挖煤的那个坑,除了雷**没有其他人在秧坑山上非法开采,采挖面积大约有400多平方,10多米深,现场大约还有400多吨煤,我们也是从这些煤中取样检测的。

12、证人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9、10月份,我接到雷**委会主任雷*丙电话称其村委会有人在秧坑山上采挖煤炭,要求镇里查处,之后我和镇里的干部甘**等人到过现场几次,雷**在山上非法开采。2012年12月份,秀市镇、地矿局等几个单位到秧坑山上扣押了雷**正在作业的一台挖机,放在秀市镇政府院子里,后来雷**交了10000元保证金到镇里,镇里就将挖机放走了。

13、证人雷*乙的证言,证实其我与雷**是叔伯兄弟关系,雷**的绰号叫“棒棒”。2012年农历11月份左右,雷**借用我的身份证与江西成工和康机**限公司签了一份租用挖机的合同。我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名,至于雷**租用挖干什么、以及怎样将挖机弄到秀市去的相关情况我不清楚。

五、被告人雷**的供述和庭审供述

证实2012年下半年,我请南昌的挖机在秀市镇雷坊村秧坑山上挖牛喝水的水塘,挖到第二天的时候挖到水塘下面有煤炭,我就在晚上1点多钟叫挖机挖出来,当时挖出了有4、5百吨左右的煤炭,放在水塘边上,我挖了两个晚上,准备第三天转运出去,我就在秀市请来农运车拖煤,后被秀市镇干部扣押到镇里去了。当时农运车装了两车,每车300元,约500大卡左右,准备卖到抚州老板,在用小车转运出山的过程中被抓住了,挖机被扣押在镇里三个月,农用车当时就放回了,我叔叔雷**替我到镇里交了挖机的罚款。我没有开采煤炭资源的各种证照。你们给我看的案卷中的13张照片都是我在秧坑山上挖出来的坑。

我在秀市镇秧坑山上挖坑时叫了甘*甲帮忙抽水。我付给过徐某某2000元,雷*甲1000元,钟某某1000元,吴某某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秀市镇秧坑山上采挖露天煤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09871.3元,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条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破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8)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雷**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雷**上诉称:上诉人有非法采矿行为,但相关价格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上诉人采出的矿石量价值,不能证明资源破坏的价值,故上诉人未造成资源破坏,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雷**提出其有非法采矿行为,但未造成资源破坏的上诉理由,经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函(2013)471号)《关于雷**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本案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09871.3元。上诉人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系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关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规定,上诉人雷**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09871.3元,属情节严重,应予以刑事追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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