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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邢*、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邢*、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董*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将受宫*委托管理的位于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西北、矿坑南侧的政府规划林地内的速生杨,经被告人李*甲居间介绍,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邢*,同年7月12日、7月13日,被告人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以上杨树采伐,共计214棵,立木蓄积12.111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邢*、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昌邑市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业行政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曲某甲、明*、曲**、杨*、刘*、李*乙、宫*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董*、邢*、李*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邢*、李*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3900元人民币、油锯、树段等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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