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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乙犯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锁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莱州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锁某乙并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锁*乙案发时任锁**村委主任。2013年5月上旬一天上午,被告人锁*乙以清理石油管道占地的名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联系彭*等人将村西北张家沟半亩地块上的速生杨59棵砍伐。后锁*甲于2013年5月30日7时30分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锁*乙将600元卖树钱交给村委现金保某贾*。经莱州市林业局鉴定,被盗伐林木59棵,蓄积5.2573方,被毁林木价值295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锁*乙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涉案土地在锁家村西北张家沟区域,原来是一块荒地(大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锁某甲系退休教师,户口不在锁家村,其父亲锁从伦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曾经在该荒地种植,锁从伦于1999年死亡,后该地块一直由锁某甲种植。2002至2003年沙河镇政府号召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绿化带,由镇政府免费提供树苗,当时规定在谁地里谁管理归谁所有。锁家村委组织人员在该地块内栽植了速生杨。2006年,涉案地块被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划在基本农田范围内。此后,锁家村委调整土地时没有将涉案土地进行承包。土地调整时,锁某甲因已由民办教师转正,在锁家村没有承包地。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锁*甲报案称:在未取得林业局审批采伐的前提下,锁*乙派人将自己在村西北荣乌高速公路附近种植的10年59棵速生杨砍掉。经询问有关人员,发现锁*乙在未取得林业局审批采伐的前提下,于2013年5月上旬,滥伐林木59棵,滥伐林木蓄积5.2573方,经鉴定非法获利2950元。2013年6月6日莱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2份,证实蔡*、彭*身份信息情况。

(3)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烟台至淄博石油管道途径锁家村的地块,施工范围内涉及村民锁元林、锁某乙承包种植的树木,分别是锁元林86株、锁某乙70株,经申请、审批予以采伐,采伐时间是2013年10月中旬,村民锁**、锁某甲、锁从海的承包地不在施工范围内。速生杨*位于荣乌高速绿化带范围内,杨树苗系沙河镇政府于2003年11月份免费提供,当时沙河镇政府对所提供的杨树苗明确规定,谁管理,所有权归谁。

(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锁**因死亡于1999年12月15日注销户口。

(5)锁家村占地补偿报销表,证实石油管道占地补偿已按照规定包赔锁元林5160元、锁某乙4200元。

(6)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林地于2006年被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划为基本农田范围内。2002年威乌高速公路建成后,该块土地被规划进高速路绿化带。

2、勘验、检查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锁某甲家被盗伐现场照片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59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砍伐树木棵数为59棵和树木的情况。

3、鉴定意见

莱**业局出具的关于莱州市沙河镇锁家村毁坏林木损失情况的鉴定书、沙河镇锁家村毁坏林木案林木蓄积表,证实本案中被毁坏的林木数量为59棵,被滥伐林木为5.2573立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50元。

4、证人证言

(1)锁*甲证实,其系退休教师,1989年父亲锁**将“张家沟”处的一大湾改良成耕地,村党支部书记所寿礼同意锁**种植,父亲去世后,其继承种植,与村委只有口头协议。2003年镇政府号召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绿化带,并提供树苗,约定成树后归自己,其种植了速生杨。2013年5月份,被告人锁*乙找人砍伐了其种植的速生杨57棵,其去找锁*乙,锁*乙说地由村委收回,地不是证人的,几天后其在沙河政府工作的弟弟报警。不知道被告人卖了多少钱,也没有给其钱。

(2)锁增瑞证实,其从1998年开始担任村委会计,锁*甲种速生杨的土地是锁*甲的父亲锁从伦开荒所得,一直顺延;地上的速生杨是政府提供树苗,村里统一栽种,地归谁谁管理树,收入归谁。其听锁*乙说杀的树卖了600元,钱在何处不知道。对于村委是否研究将锁*甲家种的半亩地收回来不清楚,从种开始一直顺延着。

(3)锁寿礼(1987-1998年任锁**支部书记)证实,

锁某甲种植速生杨的土地是锁某甲的父亲锁**(已故)将张家沟南头一块湾地开荒所得,当时没有人种,1990年或1992年,锁**在湾边种了一些农作物,其就给锁**说:“你愿意干活这块湾地你种着就行了”。以后锁**就开了荒种着这块地,因当时是荒地又有湾所以没有签订合同。

(4)贾*(案发时任锁**村委委员兼保*)证实,涉及要清理地上附属物、伐树的问题,村里没有召集村民代表或村委成员、支部成员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涉案地块是村里上一任的书记锁*广答应让锁*甲的父亲锁从伦先种着,当时是个荒沟,大约1987年由锁从伦开荒开的,当时是口头协议。锁从伦去世后他儿子锁*甲种到现在。大约在2003年沙河镇政府号召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绿化带,由镇政府提供树苗,村里出工,种在谁家地里谁管理,树归谁。2013年6月初,锁*乙送给证人600元钱,说是树钱,让证人保*。

(5)锁寿广(1997年底-2003年底任锁**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证实,前任书记锁寿礼让锁**种的一块1亩左右的荒地,其接任后,沙河镇政府信访助理锁**说:“我父亲(锁**)还想种这块地”。其同意,当时也没有签合同。大约2003年或2004年高速路绿化带由20米扩大到50米,政府出树苗,村委安排人种了速生杨,当时的规定种上速生杨后,谁的地谁收益。种速生杨的户(种30米速生杨树的户)后来调整过,锁**种的这块地没有调整过。

(6)锁寿茂(案发时任沙河**村支部书记、村委委员)证实,2013年5月锁家村因石油公司下管道的问题,村主任锁*乙将锁*甲家的速生杨树杀倒后变卖所得600元钱托证人交给锁*甲,被锁*甲拒绝,其把钱又退给锁*乙了。涉案土地大概是锁寿礼干支部书记时,锁*乙花了一块钱叫行叫的,使用期四五年,后来再也没有续,地就荒着了,后来是锁从伦种着,他和村里怎么协议的不清楚,直到他去世。这块地应该是收归集体了。当时镇政府号召栽速生杨,由镇政府提供树苗,集体组织种,在锁从伦的地里也种上了速生杨,建高速公路占地,村委对土地进行了调整,高速公路绿化带两侧再往外延伸50米,收归村集体,用于种树,镇政府每亩每年补给400块钱。

(7)彭*证实,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其在蔡*的联系下前往锁家村村后往西高速路东侧的一块地里杀树,在杀树之前,曾询问过锁某乙这块地是否有争议,得到没有争议的回答后其和9个人一起杀了50多棵树,没有见到锁某乙的采伐证,杀完树后付给蔡*600元钱。

(8)蔡*证实,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锁*乙联系其杀树的事情,其便和任**、彭*两口子看过地方后报价600元,与锁*乙达成一致后,彭*两口子将速生杨树杀掉,当天即给其600元,过了两三天,锁*乙打电话要钱,其就把钱给了锁*乙,不知道锁*乙是否有采伐证,也不知树是谁的。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锁*乙供述,最近烟台到淄博要下石油管道,通过该村西面的地,其中一部分地上种植的速生杨,按照镇政府的要求,其给村里的村民做工作,动员把地上的附作物先清理了,其中就涉及到杀树的问题。后来石油公司一直没有决定下来管道从什么地方走,有一块其认为是村集体的土地,上面种着50多棵速生杨。大约到了5月6、7号的一天其就打电话给其的同学阴德正的老婆,让她联系人把这块地上的树杀了、卖掉,当天她就领着人去了,给其回电话说是值600块钱,其就同意了,大约过了三、四天,阴德正的老婆给其送来了树钱600元钱。卖树的钱其交给村里的现金贾*了,下在村委会的账上。杀树时候没有办理砍伐证,这块地也没有林权证。

这块地是锁家村集体的土地,最早是其在1990年前花了1块钱叫行叫的,半分地左右,使用期是三年,其种了七、八年后就不种了。后来锁**就把这块地种着了,他当时经常到被告人家里耍,被告人说:“张家沟这块地我也不爱种了,叔叔(锁**)你快种着吧,也不用你向村里交钱”,锁**当时就答应了。1999年冬天沙河镇政府号召高速公路两侧种植速生杨绿化带,当时由政府统一提供树苗,种在谁家地里谁受益,种在集体的地里就是集体的。树是其和书记锁**、会计锁增瑞一起组织村民种上的,平时由村委派人去管理。没开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会研究伐树的事,但是每个村支成员都打招呼说了,他们都同意,但没有形成会议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锁*乙辩解是因石油管道经过涉案地块而杀的树,但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证实烟台至淄博石油管道途径锁家村的地块,施工范围内涉及村民锁元林、锁*乙承包种植的树木,经申请、审批予以采伐,村民锁**、锁*甲、锁从海的承包地不在施工范围内。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不予采信;涉案土地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锁*甲父亲生前开垦、种植和管理,后由锁*甲一直管理、使用,村委也未再调整,对此情况村委会计锁增瑞、老书记锁**、村委委员兼保某贾*、老书记兼村主任锁**等证人均予以了证实,可信程度较高,因此应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锁*甲在其父亲去世后接受并继续种植该地块;关于所涉树木的权属,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同时证实,杨树苗系沙河镇政府免费提供,当时沙河镇政府对所提供的杨树苗明确规定,谁管理,所有权归谁;锁增瑞证实村里统一栽种,地归谁谁管理树,收入归谁;贾*证实村里出工,种在谁家地里谁管理,树归谁;锁**证实村委安排人种了速生杨,当时的规定种上速生杨后,谁的地谁收益。因此,虽然树由谁栽植的存在争议,但却种在由锁*甲使用的土地上,由其进行管理,根据镇政府和村委的规定,树的所有权应归锁*甲所有。综上,被告人锁*乙未经审批,擅自砍伐属于他人所有且位于荣乌高速绿化带范围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盗伐林木罪。因被告人锁*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锁*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令被告人锁*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锁*甲速生杨损失款2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锁某乙不服,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涉案土地和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其行为属于滥伐林木,但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锁某甲不属于本村成员,一审判令赔偿锁某甲经济损失2950元没有依据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锁*乙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未经审批而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锁*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锁*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锁*乙关于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涉案土地和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其行为属于滥伐林木,但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锁*甲不属于本村成员,一审判令赔偿锁*甲经济损失295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锁增瑞、贾*、锁寿广、锁寿茂的证言证实,涉案林地不在施工范围内,且该林地一直由锁*甲父子管理,种植的树苗系由镇政府提供,所有权归管理者所有,故涉案林木所有权并不存在争议,上诉人锁*乙在林木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且将相关收益据为己有,直至案发后才交给村委相关人员保某,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盗伐林木罪,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锁*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林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锁*乙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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