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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七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闫雪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张**、张**、张**四人在郑州**族区某某乡某某村北地,通过中间人老三购买了22600元的树木,在明知无采伐证的前提下于当日开始伐树。11月24日至25日,张**、张**、张**与张**四人一同开始伐树,三日共伐掉131株树木。11月25日七人在伐树时被群众举报,张**、张**、张**、张**、张**、张**六人被当场抓获,张**从现场逃跑。2015年6月30日,张**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七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七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郑州**族区南曹乡出具的证明、郑州**族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李**、李**、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己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七被告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张*己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七人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情况其七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七人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个红色油锯、3把短把砍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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