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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时丰鸿兴化工厂孙某某谈妥,帮其处理工厂废液,一罐车废液处理费600元。随后王某某委托刘**(在逃)找到鹤**一矿风井院内下水道、原鹤煤四矿镁厂(银都冶炼厂)院内水泥池两个地点排放废液,并允诺每倾倒一车废水付刘**100元。2014年10月21日,王某某在四矿镁厂倾倒废水后被当地群众拦截,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民警和鹤壁**山分局工作人员到场,经取样鉴定,排放废液PH值为1.02,呈强酸性,为废酸(HW34),属于危险废物,且排放地点没有经过防渗、防漏特殊处理,属于渗坑、渗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鹤壁市山**鸿兴化工厂孙某某谈妥,由王某某处理化工厂废液,并按每罐车600元处理费给付王某某报酬。随后王某某委托刘**(在逃)找到鹤壁**老一矿风井院内下水道、原鹤煤四矿镁厂(银都冶炼厂)院内水泥池两个地点排放废液。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蓝色车头、无牌无证的东风油罐车在鹤煤四矿镁厂院内倾倒废液后被当地群众拦截,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民警和鹤壁**山分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经取样鉴定,油罐车内排放的废液PH值为1.02,所含废物类别为废酸(HW34),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属于《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的有毒物质,且排放地点是没有经过防渗、防漏特殊处理的渗坑、渗井,严重污染环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监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蓝色车头、无牌无证油罐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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