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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元旦期间,组织工人分三次采伐位于滑县桑村乡贾金德村北地的杨树34棵。经滑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34棵杨树的立木蓄积面积为23.8804立方米。

另查明:该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举报张某某无证采伐树木,经滑县森林公安局调查,张某某无证采伐林木二十余方。张某某已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路某某、贾某某、苏**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滑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滑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张某某讯问笔录、滑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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