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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新郑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郭*发伙同高某某雇佣他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对位于新郑市和庄镇王庄村北地的林木进行采伐。后经新郑**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739株杨树立木蓄积为166.726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云某某、高某某、吕**、刘**、郑某某、郑**、马**、吕**、马**、马**、秦某某、高**、高**、高某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郭**、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郭*发系自首、前科,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66.7261立方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初犯、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66.7261立方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郭**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从轻量刑情节,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郭*发伙同高某某雇佣他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对位于新郑市和庄镇王庄村北地的林木进行采伐。后经新郑**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739株杨树立木蓄积为166.7261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郭民发于2015年5月21日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供述,2015年5月初,他和高某某商量着到和庄镇王庄村买一批杨树,后来经过与吕**、刘*甲商量,以20万的价格购买这一批杨树,他和高某某每人先付了6万元,剩下的8万元钱等树伐完之后再给刘*甲,当时刘*甲和树主签订的有协议,并约定林业方面的问题由树主承担。5月8号早上,高某某找了一帮人就开始伐树,后来因为催的紧,他也找了一波人开始伐树,一直伐树到5月13日被民警拦住不让伐,这批杨树是在和庄镇王庄村北边,这批树一共有一千棵左右,已经伐倒的有六、七百棵,粗细都是二十多厘米。树主是谁不清楚,是他找的山东大车直接到现场去拉,一共拉了两次,每次都是50吨左右,两次一共卖了70000元钱左右。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5月份,他和郭**经过商量着从庙前刘的一个人手中买一批杨树,这批杨树是庙前刘的人从树主那里买的,庙前刘的人说他们跟树主打的有协议,林业上的事情都归树主管,他没有见过这个协议。也没有见过采伐手续。他和郭**把买树钱给庙前刘那人之后,就找了高夏村的高某丁、高**、高**三个人,让他们过来帮助伐树,伐了一天之后,北区的人就说进度太慢,郭**又找了一批人过来伐树,这批人他不太认识。他们找的这两批人一共伐了三、四天树,期间郭**找的山东大车过来拉过两次,每次都是拉走50多吨杨树,每吨是700元钱,这些钱现在还在郭**那里。这批杨树是在新郑市和庄镇王庄村北地,一共有一千多棵,他们伐倒的有六、七百棵,伐倒的树全部卖给了山东,一共卖了100多吨。这批树的树主具体情况不太清楚,他和郭**一起凑钱买的这批树,他拿了6万元钱,商量着赚的钱他和郭**平分。他们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3、证人云某某证实,他父亲在新郑市关庙郑王庄村北边承包了42亩土地,2004年他在这片地上种了20多亩的杨树。2014年因为这片地要被政府征用,政府催着让他找人把杨树赶紧伐掉,之前他就不知道伐树要办证,到2015年5月他通过高某某、吕*甲找人把这片树卖了,吕*甲找了三、四个庙前刘的人过来买树,商量的价钱是175000元,对方负责把这20多亩的杨树伐掉,庙前刘的人给了他8万元定金,他让高某某跟庙前刘的人写了一个协议。协议的大概意思就是伐树期间出现事故由买树方负责,如果有林业部门的问题,他要配合去积极协调,他们没有说采伐证的事情。之后伐树的事情他一直没有再去,一直到5月13号的时候,又过去看看伐树情况,当时树已经锯倒一大半,有的已经被拉走,有的在地上倒着,有一个男子过来找他,说叫郭**,这片树是他买了,这时有森林公安局的民警过去调查,伐树的人一看到民警就赶快跑了,之后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测量。这片杨树是在和庄镇关庙郑王庄村北地,他种杨树的地有20多亩,种的有10多年了。他把树卖给了庙前刘的一个人,但是后来郭**过来说他买了这片树,所以具体是谁伐的不太清楚。

4、证人高某某证实,2015年5月初的时候,他朋友云某某给他说想卖一批杨树,他就找到吕**帮忙一起看看树,后让吕**联系人把树卖掉。5月9日下午,云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吕**找的人过来送树的定金,让他过去招呼一下,他就过去了,云某某就让他跟收树的人写了个协议,大概意思就是伐树期间出事故了由伐树方负责,但是有林业方面的事情要有他们去协调处理,他也不知道伐树还要去林业部门办手续,他听吕**说买树的是庙前刘的人,具体情况不清楚。

5、证人吕*甲证实,2015年5月6号他姐夫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云某某有一批树要卖,想让他找人买树,他就找了刘*甲,并与云某某商量以175000元的价格成交,并交了80000元钱定金,当时签了个协议,意思伐树期间有林站问题由卖树人负责处理,如果有安全问题由买树方承担。伐树的人经常干这生意,就是怕林业部门去了出现问题,所以想把责任让树主承担,所以就说要写这个协议。5月8日他给刘*甲打电话,问关于伐树的事,刘*甲说树已经以20万的价格转给郭*发了,郭*发回去伐树,一直到5月13号,郭*发的人正在伐树的时候,有民警过去到现场拦住了。这片树是在和庄镇小王庄北边,大概有二十多亩,一共有八、九百棵的样子,已经伐倒的有六、七百的样子。郭*发和刘*甲之间怎么协商的我不太清楚。

6、证人刘*甲证实,2015年5月他在吕**的朋友那里买了一批杨树,位于国际庄园西边王*,约定的以175000元价格成交,他和树主签了协议,并交了80000元钱定金。后来他又让郭*发给他12万元钱,把树转卖给了郭*发,等于他几个人赚了2万元钱。后来郭*发就开始伐树了,他再没有参与。郭*发知道那片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8、证人郑*乙证实,他和刘*甲、郑*某以175000元的价格买了一批杨树,那片杨树位于王庄的公路南边,后来他听刘*甲说想把树转给郭**还有个高夏的人,能挣2万块钱,他和郑*某也同意了。最后刘*甲给他们一人分了4000块钱。之后他们就没有再参与伐树的事。

9、证**某甲证实,2015年5月11日同村的郭**打电话让他去伐树,他答应后,喊上了同村的马**、马**、马**、吕*乙开住他的三轮车一块去和庄镇王庄村那,郭**和高某某都在那等着,郭**说就这一片杨树,让他们看看该咋伐就开始伐,然后他们五个就开始伐树了,一共伐了两天树,就被公安发现了。他知道伐树前应当办理采伐证。那片杨树我不知道是谁买的,他只管干活。

10、证人吕**、马**、马**的证言均与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1、证人秦某某证实,2015年5月10日,郭*给他打电话说和庄镇国际庄园附近有批树枝,200块钱一吨,让他过去拉。2015年5月11日早上他就和他老婆到了和庄镇国际庄园附近的伐树现场,一共装了两车树枝。5月13日上午他们正在装车的时候被林业部门的人发现了。

12、证人高*甲证实,2015年5月份,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伐树,他就喊着同村高*乙一起到和庄镇那里,具体地方也说不清楚,到那里之后高*某就让他和高*乙从这片地的北侧从西往东伐,他们伐了两天的树,后来因为有事就没有再去,他没有看到有其他人进行伐树,也不知道有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现场也没有看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高*乙的证言与证人高*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3、证人高*丙证实,2015年5月12号,同村的高*某让他到和庄镇的王庄村帮忙拉树,他到现场后,已经有四五个人在那伐树,他就帮忙把树装车,然后把树拉到公路边上,好让吊车把树装到大车上,伐树的他就认识高*某,还有郭家村的郭*,他去的时候已经把树快伐倒完了。那些杨树胸径在十几公分到二十多公分之间。

14、新郑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新郑市和庄镇王庄村北地采伐现场的情况。

15、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新林技术鉴定(2015)第16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郭**、高某某组织他人滥伐的林木为杨树,共计739株,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66.7261立方米。

16、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新郑市和庄镇王村北地所采伐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7、协议书证实,卖树方与郑某某、郑**签订购树协议情况。

1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郭**、高某某到案情况。

19、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郭**具有犯罪前科,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二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郭**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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