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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郑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滥用职权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郑州某单位通过管理协议的方式委托被告人孙*甲对某项目甲段和乙段(水泥路东)淤背区防洪工程林进行管理。2014年12月份,孙*甲违反规定,在明知水泥路东乙没有办理更新批文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段防洪工程林予以出售,致使该段林木被砍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甲在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要求陈某某(另案处理)三天内将树伐完。2014年12月26日至30日,陈某某将林木全部砍完。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这二段的巡查工作,在巡查时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2014年12月27日,其发现甲段被砍伐时没有按规定查验采伐证,之后在巡查中没有巡查发现乙段林木在没有更新批文,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被滥伐。经鉴定,水泥路东被伐树木为欧美杨树,共有2681株,活立木蓄积量334.3346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孙*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辩称,对指控其滥用职权罪无异议;对指控其滥伐林木罪有异议,水泥路东的树并不是其让陈某某去采伐的,是苏某某、张**让陈某某去伐的,和其没有关系,其也没有到过砍伐现场,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孙*甲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考勤表、签到表、证人孟某某、张*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甲在某某单位上班。

2、证人孙**、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28日被告人孙*甲在家建房。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自家临着被砍伐的那块林地的林木也被伐的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某某局人事劳动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为企业编制工人。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孙**滥用职权罪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孙**滥伐林木罪有异议,被告人孙**2015年10月21日所作的有罪供述是担心如不认罪会取消取保候审决定所作的供述,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孙**与苏某某签订的林木采伐协议书并没有履行,苏某某未向被告人孙**支付无批文的林木款,可以证明被告人孙**没有让他们砍伐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孙**滥伐林木罪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在发现有人砍伐树木时查看相关证件的职责,其没有执法权,2014年12月27日其巡查发现有人砍伐甲段的树木时,已向其直管领导汇报;乙段林木被砍伐时,被告人郑某某属正常休息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郑州某单位某某单位通过管理协议的方式委托被告人孙*甲对某项目甲段和乙段(水泥路东)淤背区防洪工程林进行管理。2014年4月份,被告人孙*甲与苏某某签订林木采伐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孙*甲将其承包的淤北区林木砍伐工程交由苏某某施工(该砍伐工程实为苏某某、张*甲二人承包),并约定砍伐证由被告人孙*甲负责办理,后因甲段和乙段(水泥路东)淤背区防洪工程林更新批文未下而未砍伐。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甲违反规定,在明知水泥路东乙段淤背区防洪工程林没有办理更新批文以及采伐证的情况下,要求张*甲三天内将树伐完,后苏某某、张*甲将该段林木转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2月26日至30日,陈某某将林木全部伐完。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该二段的巡查工作,2014年12月27日,其巡查到甲段被砍伐时没有按规定查验采伐证,之后在巡查中没有发现乙段林木在没有更新批文及采伐证的情况下被滥伐。经鉴定,水泥路东被伐树木为欧美杨树,共有2681株,活立木蓄积量334.334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某单位豫黄人劳(2002)74号文件,证明郑州市某单位(属行政部门)和某某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情况。某某单位是郑州市某单位下设的基础公益类事业单位。

2、在职人员信息审核表和证明各二份,证明孙*甲系郑州某单位在职人员,现为某某部门人员,助理工程师;郑某某系郑州某单位在职人员,现是某某巡查员。

3、某某单位出具的孙*甲和郑某某的工作职责的证明二份,证明孙*甲代表该单位负责管理所承包的淤背区林木,孙*甲可以向该单位提出更新采伐的申请,经批准可以进行更新采伐,但须办理林木采伐证;证明郑某某负责该淤背区的工程管理巡查,巡查范围是乙段,巡查的内容其中包括防洪工程绿化是否存在大面积空白段和违规砍伐现象。

4、郑州某单位文件二份,第一份郑X人劳(2015)39号证明:运行观测科职责是负责各类防洪工程的巡视、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或处理。第二份豫X建管(2011)36号证明:某某单位对所辖防洪工程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巡查分为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其中包括防洪工程绿化是否存在大面积空白段和违规砍伐现象,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等,应尽力劝阻、制止。

5、某某委员会出具的X建管(2011)30号文一份,证明防洪林木采伐更新需要经上一级单位审查同意后,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6、某某委员会出具的X建管(2014)20号文一份,证明林木采伐更新需要报省市级某单位批准,由申报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明确规定了更新采伐的详细规定。

7、某某单位的会议纪要一份和报名的通知一份,证明某某单位于2014年2月25日召开专题会,对淤背区目标管理承包进行详细规定,其中规定只对职工承包,每人只可以包一段,长度不宜超过1千米。对于近堤20米以外的树木经某某局书面批准后才可办理砍伐证更新。

8、淤背区管理协议,证明被告人孙*甲承包的是某项目桩号乙堤脚至淤背区围堤区域,协议详细约定了孙*甲代表某单位管理承包区域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9、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调取的文件四份,证明某某单位管理的堤脚至淤背区围堤区域内杨树更新采伐需要由某某单位、郑州某单位和河南某单位逐级申请并逐级批复。

10、某某单位出具的关于淤背区树木目标管理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局为了便于对淤背区树木监督管理,根据2014年2月25日会议内容,只有本单位在职职工才有这项管理职责。孙*甲作为在职职工和某某单位进行淤背区树木目标管理的协议签订,并对更新采伐申报的流程和办理树木采伐证进行了说明。

11、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收集的林木采伐协议书,证明发包方孙**,承包方苏某某。甲方将租赁某某单位淤背区林地约300亩,用于树木种植,现甲方雇佣乙方,将淤背区原有林木砍伐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砍伐期间砍伐证归甲方负责;乙方按甲方指定的范围进行砍伐;双方协议,树木砍伐工程总价为380000元。砍伐工期从2014年4月3日至4月23日。

12、园林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某某单位辖区淤背区区域林木2014年至今未在我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3、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明四份,第一份证明涉案淤背区是孙*甲承包管理,2014年12月底被孙*甲砍伐,该区域内的林木归某某单位所有,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第二份证明某项目树木属防洪林木;第三份证明该局未向上级单位提交该段防洪林更新的请示,同时也没有收到上级单位对该段树木更新的批复;第四份证明职工管理淤背区范围内林木需更新的,由职工提供更新树木计划方案,由某某单位逐级申报,批复后,职工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如需该局提供资料,该局将提供资料协助办理。

14、某某单位日常巡查情况统计表,证明2014年12月27日(周六),郑某某巡查发现堤防甲淤背区伐树;30日(周*)郑某某巡查发现堤防乙背河淤区杨树全部被伐。

15、某某单位人员调休表,证明郑某某调休时间为周一、周五。

16、某某单位巡查情况汇报,证明2014年12月30日,根据一线人员郑某某巡查报告乙段淤区树木已全部伐完。

17、辨认笔录,证明伐树工人徐**、徐**辨认出被告人孙*甲就是在大堤南淤背区伐树期间多次到现场催促伐树进度的人。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伐林木现场的情况以及对被伐现场树木进行测量,共计2681株,并对被伐树根根径进行测量的情况。

19、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郑*公鉴(2015)010号林业技术鉴定书,证明被伐树木伐根共有2681株,经计算,被伐欧美杨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34.3346立方米。

20、同案人张**、苏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其二人从孙*甲处购买树木,并约定伐树手续由孙*甲办理,2014年12月份其二人将位于某项目某某交界处向西的一块河滩地的林木(水泥路东西各一块)转卖给陈某某,未约定手续办理,孙*甲等人给陈某某指明伐树的边界后,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路东西二块林木砍伐,在砍伐路东林木时,孙*甲去过现场及其二人在孙*甲的教唆下,曾作证说路东的林木是陈某某擅自砍伐的,与其二人及孙*甲无关的情况。

21、同案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其从苏某某处购买了位于某项目南某某交界处向西的一块河滩地的林木,树主是孙*甲,其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水泥路东西二边的林木砍伐。砍树的范围是孙*甲说的,砍树时孙*甲也多次到场的情况。

22、证人孙*丁证言,证明郑某某是工作人员,涉案段是郑某某负责巡查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砍伐防洪工程林的要查验采伐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发现违法砍伐的要现场制止并上报处理。2014年12月27日,该区域被砍伐时郑某某报告到科室,但应该没有查看手续,直到30日该区域全部被违法砍伐的情况。

2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大堤涉案公里处是孙*甲承包的,2014年12月份这段防洪工程林被砍伐时,孙*甲给其汇报过,该段的巡查员是郑某某,孙*甲第二次汇报时该段的林木全部被违规砍伐以及巡查发现砍伐林木,巡查员要查看采伐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

2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大堤乙公里处是孙*甲承包的,2014年12月份这段防洪工程林被违法砍伐,孙*甲给其汇报后,就让警方调查了。大堤甲段经上级批准可以更新砍伐,但必须办理采伐证后才能伐,剩余的没有上级批复更新。巡查员每天都要对大堤进行巡查,发现违规砍伐应当制止并上报处理。某某单位决定将淤背区林木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给员工管理,并对员工进行管理考核,职工承包的林木符合更新要求的,向局里提出申请,逐级申报,依法砍伐,更新树木的收益由承包的职工享有。

25、被告人孙*甲供述,证明其以自己和田某某的名义从某某单位承包了乙段淤背区的林地,并签订了管理协议。后其将这段林木卖给张**、苏某某的情况。

29、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其是某某单位运行观测科的巡查员,2014年12月27日,其在巡查范围内发现林木被砍伐,其给科长孙**汇报,和孙*甲核实了解有更新批文后,没有按规定查看采伐证,28日至30日之间没有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导致甲段林木没有采伐证,乙段林木没有更新批复和采伐证的情况下,全部被违法滥伐的情况。

30、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郑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郑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滥伐林木罪,经查,被告人孙*甲作为郑州某单位某某单位工作人员,在其承包管理乙段淤背区防洪工程林期间,其在明知没有更新批复的情况下,将该段林木出售给苏某某和张**,并指示其进行砍伐,后导致该段林木被滥伐,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巡查时,发现有人砍伐工程防护林,其未按规定查看林木采伐证,在巡查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巡查职责,被告人郑某某虽在砍伐期间调休两天,但砍伐时间长达五天,其在工作期间未及时发现,导致乙段淤背区防洪工程林全部砍伐;关于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虽是企业编制工人,但其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甲滥用职权、郑某某玩忽职守,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以上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甲、郑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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