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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原阳县蒋庄乡沙圪垱村东南角自己责任田里的203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203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25.43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原阳县林业局证明、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赵*、高*的证言,被告人付*的供述与辩解,林木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付*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知道错了,非常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原阳县蒋庄乡沙圪垱村东南角自己责任田里的203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203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25.4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付*在2015年5月12日到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付*经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考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

证明被告人付*,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2、原阳县林业局证明

证明原阳县蒋庄乡沙圪垱村东南片林所伐杨树在原阳县林业局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证明

证明被告人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2年8月17日16时许,接群众举报在蒋庄乡沙圪垱村有人伐树而进行案件登记的事实。

5、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付*在2015年5月12日到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6、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付*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2012年8月17日,付*请我去帮忙伐树了,他请了我村的高*和我两个人,位置在沙圪垱村东南角,南临国有原阳林场沙圪垱林区,东西为耕地,北临沙圪垱村。总共伐了203棵树,从2012年8月17日早饭后开始伐,一直到当天下午。用油锯伐的,用我的蓝色奔马拉的。我不知道有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付*没有给工钱,伐的林木卖到新乡县七里营那一片了。

2、证人高*的证言

证明2012年8月17日,早上吃过饭,付*到我家请我去给他干活,伐的都是杨树,请了我和赵*两个人,伐树位置在沙圪垱村东南角,北临沙圪垱村,南临沙圪垱林区,东西为耕地,总共伐了203棵树,从2012年8月17日早饭后开始伐,一直到当天下午。用油锯伐的,用蓝色农用三轮车拉的。我不知道有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油锯是借同村的,三轮车是赵*的,付*没有给工钱,伐的林木卖给七里营收料的了。

(三)被告人付*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2年8月17日我把自己家的203棵杨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我现在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所以来投案自首,接受森林公安机关的处理。具体位置在沙圪垱东南我家的责任田内,四周都是耕地。我把树截成料,拉到新乡七里营一个叫杨**的料场里,卖了一万元钱,参与伐树的总共三个人,我和同村的高*,赵*,我请他们两个的。我是用油锯伐的树,用蓝色奔马运的树。

(四)林木技术鉴定书

鉴定意见:1、被伐树木的立木材积为25.43立方米。2、被伐树木株数为203株。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伐林木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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