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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辩护人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月4日、4月8日、5月6日、6月4日、7月2日、8月1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6日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巫颖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犯罪

(一)2009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租赁的上杭县稔田镇大燕村大坪上土地转租给廖*、吴某某投资兴建养猪场,2009年11、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临时购买七十余只槐猪寄养在廖*所建猪舍,以伪造其注册成立的上杭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兴建槐猪扩繁场的假象,并于2010年2月以花**公司槐猪扩繁场的名义申报2010年第三批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以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补助。2010年3月获得福建省发改委批准建设后,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实际投资兴建该建设项目,在上杭县畜牧水产局和上杭县发改局分别于2010年9月和2011年7月联合组织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进度检查和竣工验收时,被告人刘某某隐瞒真相而将廖*、吴某某投资近百万元兴建的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交付检查和验收,并虚构该建设项目由花**公司发包给福建**限公司承建的事实,同时弄虚作假编造各项书面验收材料,最终通过验收,被告人刘某某从而骗得该建设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补助人民币40万元。

(二)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又以花果山公司槐猪扩繁场的名义申报2009年上杭县生态型槐猪扩繁场补贴,为骗取该补贴,在明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情况下,仍使验收工作人员帮其通过验收,并让验收工作人员将完全不符合补贴条件的罗*甲所养的十四头母槐猪挂在其名下一并申报补贴,从而骗得上杭县2009年槐猪扩繁场补贴人民币35800元。此后一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将槐猪陆续出售,至2011年1月只剩三十余只槐猪时又申报2010年上杭县槐猪扩繁场补贴,在明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情况下,仍使验收工作人员帮其通过验收,并虚报养殖数量,从而骗得上杭县2010年槐猪扩繁场补贴人民币2860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上杭县槐猪扩繁场补贴人民币64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骗得上述各项补助款后,将其花果山公司转让给福建**有限公司,所养槐猪也陆续卖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政府相关惠农补助共计人民币46440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花果山公司获取补助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1、犯罪主体上,诈骗罪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花果山公司是申报补贴主体,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诉机关将法人行为和自然人行为混为一谈。诈骗犯罪第一起事实,中央项目补助资金时间远远迟于被告人刘某某槐猪扩繁场成立的时间。是花果山公司申报,不是花果山扩繁场申报。被告人刘某某和廖*、吴某某虽然有各自的经营范围,但都是在花果山公司的经营范围内。2、诈骗犯罪第二起事实,是“存栏”还是“常年存栏”应该根据文件解释,而不是个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资金只有2860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某的账户。3、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动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政策范围内的行为。公司经营中享受补贴是正常行为,不存在犯意。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支配公司的补贴款项。

本院查明

二、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注册成立花果山公司,同年2月以公司名义申报2010年第三批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以获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补助。2010年3月获得福建省发改委批准建设后,上杭**产局和上**改局联合组织人员分别于2010年9月和2011年7月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进度检查和竣工验收,被告人刘某某将廖*、吴某某投资近百万元兴建的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作为花果山公司发包给福建**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并套用他人的各项书面验收材料通过验收。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获得下拨资金24万元,2011年11月29日获得下拨资金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2010年中央**山公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申请验收时所报内业资料的情况。

(2)花果山公司工商登记相关信息及租赁合同证实:花果山公司的股东是刘某某和邱某某。

(3)上杭县2010年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第二批资金下拨表及相关银行单据证实:该40万元已拨给被告人刘某某的花果山公司,其中工程进度款24万于2010年9月16日下拨,剩余补助款16万于2011年11月29日下拨。

(4)福建省农业厅、发改委于2010年1月25日联合下发文件证实:推荐2010年第三批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条件及申报程序,其中规定主要推荐年出栏1000头以上,重点推荐年出栏3000头以上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优先扶持槐猪等地方猪种的养殖场建设。

(5)2010年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审核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申报过程中申报现有养殖规模为存栏1500头。

(6)福建省发改委的批复文件及投资计划表证实:花果山公司已获准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资金补助,花果山公司槐猪年出栏1000-1999头。

(7)兴建槐猪养殖场初步审核表证实: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申报兴建槐猪养殖场。

(8)公司转让合同中所写载明标的注明的花果山公司的固定资产有蓄水池、管理房、猪舍,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建设施情况。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成立花果山公司。

(10)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证实:上述证件是为申报中央补助而办理的。

(11)被告人刘某某与廖*、吴某某三方签订的《关于大燕村大坪上花果山红肉蜜柚农场林地租赁合同书》第四条载明:“政府对农场养殖种植进行政策补贴,由甲方统一向向政策部门提交申请,补贴按照各方实际贡献分发给甲、乙、丙。”

2、证人证言

(1)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开始,其和吴某某租用刘某某的花果山种养殖农场地建养猪场,各建各的,花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建。刘某某有指导基建,并且催促尽快把猪舍建起来。期间,上面有人来检查,其二人以为检查人员是因为猪场相关证照、审批手续的办理,并认为刘某某引进槐猪养殖是为了办理标准化养猪场铜牌等证照、刘某某成立花果山公司是因为猪场办证照需要,因为租用合同中明确规定建猪场的证照、审批等所有手续都由刘某某办理。其二人与刘某某是租赁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股东关系。刘某某拟了一份合同,说是考虑到外地人在这里养殖可能会碰上一定麻烦,为避免本地村民的干扰,其可以以股东的名义出面解决纠纷。其和吴某某觉得这份合同明显不合理,便没有签字。其和吴某某到农场时只有刘某某的一栋管理房,其余地方种的都是柚子树。2011年1、2月,刘某某在管理房上面200米左右的地方建了两排牛栏。其和吴某某对刘某某利用其二人所建猪场及相关配套设施申请中央补助根本不知情,其二人的猪场及相关配套设施也是其请人建造。对比2011年7月验收表里项目内容,验收表上验收的部分设施验收时还没建,有些根本达不到验收表的要求,比如氧化塘根本没有4530立方米,沼气灯当时也没有。验收表内的设施除储粪间外全部由其和吴某某出资建设。内业资料中提及的猪场及相关配套设施经其核对是其和吴某某所建,其并没请刘某某做内业资料中提及的相关公司。刘某某从未向其二人提过有关中央补助,也没有分给其二人任何中央补助款。刘某某要求其和吴某某在猪舍建好后各自饲养30头槐猪,但其二人决定不养槐猪。2010年4月,其二人的养猪场开始引进猪饲养。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廖*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廖*和吴某某到刘某某承包的山场建猪场前,山场上种了一些柚子树,还有一栋二层管理房,没有其他任何建筑物。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环路东海宾馆楼下东海文印店打工期间,为刘某某利用电脑拼接技术做内业资料。即按刘某某的要求,对照《上杭**有限公司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材料》制作《2010年中央**山公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把《上杭**有限公司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材料》中公司名称替换为“花果山公司”,并把《上杭**有限公司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材料》有关印章拼接到《2010年中央**山公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里。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经营的上杭**有限公司有申请中央补助60万元,其将这60万元用于猪场的建设。其在申请中央补助时所做的内业资料有借给刘某某,刘某某根据该内业资料做假材料。

(6)证人刘*甲结合书证《2010年中央**山公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证实:其父亲刘*某从大燕村租地种柚子,没有盖猪圈,后把地转租给姓廖和姓吴的两个龙岩人盖猪圈,其听刘*某说那两个龙岩人是自己出资请人盖猪圈。其父亲有养一段时间槐猪。其没有建造师或工程师资质,也没有以建造师或工程师名义参与上杭县花果山红肉蜜柚农场、花果山公司的相关工程建设,没参与上杭县花果山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或担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等职务。《2010年中央**山公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中有关“刘*甲”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没参加材料提及的任何有关活动,材料既把其作为甲方工地代表,又作为乙方项目经理。

(7)证人周某某结合书证相关银行单据及《花果山公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建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1月13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某某2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花果山公司。

(8)证人李*甲和周**的证言证实:2011年,刘某某的花果山公司委托其经营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进行2010年度会计财务报告审计,审计时发现其中的2399500元工程预付款不正常、不符合常理,因而该所对这块资金出具保留意见。

(9)证人邱**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央**山公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不是其几个人制作的,属虚假材料。

(10)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的申报程序和验收程序;2007年以来,每年都有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补助,申请中央补助资金的首要条件是环评报告要通过。刘某某以“花果山公司”名义申报上述补助,申请验收的猪场及相关配套设施就应是刘某某自己的,刘某某以别人的猪场申报是蒙骗验收人员,其分管该项目一直以为申报中央补助的养猪场是刘某某本人的。40万元中央补助应按规定用于建设验收表内所列的各个项目。刘某某申报兴建槐猪扩繁场与其后来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建设项目中央补助有联系,因对槐猪扩繁场可以优先考虑申报。工作人员到猪场检查时,刘某某数次送给工作人员三百到五百不等的钱。

(11)证人蓝某某的证言与邱*甲证实的内容一致。

(12)证人刘**、黄**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有参加花果山公司有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中央补助申报项目的现场复核工作,刘某某系以“花果山公司”名义申报,验收人员到养猪场现场复核检查养猪场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财务资料和环评报告等是否齐全以及养殖规模,养猪场是否在禁养区等。复核检查过程中,验收人员都以为养猪场是刘某某所有。复核检查完后,刘某某有给检查人员每人一个装有500元现金的信封袋。

(13)证人龚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有参加刘某某的花**公司申报的标准化猪场中央补助项目工程建设的进度检查和竣工审核验收,其二人均以为申报中央补助项目的猪场是刘某某的。进度检查时猪场已建大部分(实际是廖*、吴某某所建);竣工审核时,县畜牧水产局作为主管部门没提出异议,所以其二人也没对竣工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核。按规定不能通过验收,如氧化塘的面积远没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批复要求。

(1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如果刘某某没养猪场,那么其申报的槐猪扩繁场则不符合条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有市级和中央标准。这个项目由中央补贴,由省市县决定,县畜牧水产局根据2009年扩繁场验收数据、母猪存栏30头以上的养殖场方可上报。建立槐猪扩繁场与申报中央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补贴有关系,同等条件有优先权。刘某某将养殖一年多的槐猪全部卖掉,其目的不是养,而是为了获得政府补贴。刘某某被抓后,其才知道该猪场是廖*和吴某某的。

(1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其和审批股股长袁某某到刘某某的槐猪养殖场验收环保设施。当时,刘某某猪场主要养殖的是普通白猪,只有少量槐猪。对照环评报告中的审批意见验收,现场环保设施不齐全,没有实地测量,只是根据刘某某的介绍做了一个记录。验收表上的验收意见与现场验收的情况不符,做这样的验收结论是为了帮助刘某某获取中央补助。

(1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至2010年8、9月间,其帮廖*在花果山农场建猪场建了一年左右,廖*一共付给其工资25万元左右。(对照验收照片)照片中的育肥舍、保育舍是其为廖*建的。吴老板也在那同时建猪场,廖*和吴老板的猪舍的公共设施部分由他们合作建,系吴老板出面请当地人做。(对照验收照片)照片中的氧化塘、给水管、排水沟、储水池、储液池等公共设施系吴老板请当地人做的。另外,租地给廖*、吴老板的是刘老板,刘老板和他们是租赁关系。期间,其没看到刘老板有做任何设施,只是有请人架电线,架电线的钱是廖*和吴老板支付的。

(18)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申报的槐猪扩繁场把槐猪寄养在别人猪舍,一、二年内越养越少,最后槐猪被关在两栋简易建筑里,则不能算作槐猪扩繁场。

(19)证人刘**的证言与证人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刘某某养槐猪并不是真正想养槐猪,目的是为获取补贴。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政策要求只有公司才能补助;所以其为了申报,成立了花果山种养殖有限公司。其经营的花果山种养殖场有出租其中四分之一的面积给龙岩人廖*和吴某某,租赁期从2010年1月至2053年年底。该二人将租得的场所用于养猪,年租金43000元。其与廖*、吴某某不存在任何合作,都是各自养猪,猪舍也是自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花果山公司槐猪扩繁场的名义申报2009年上杭县生态型槐猪扩繁场补贴,为获取该补贴,在明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情况下,为通过验收,让验收工作人员将完全不符合补贴条件的罗*甲所养的十四头母槐猪计入花果山公司申报补贴,从而获得上杭县2009年槐猪扩繁场补贴人民币35800元。此后一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将槐猪陆续出售;至2011年1月存栏剩三十余头槐猪时又申报2010年上杭县槐猪扩繁场补贴,虚报养殖数量促使验收工作人员帮助通过验收,从而骗得上杭县2010年槐猪扩繁场补贴人民币28600元。二次补贴共计人民币644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64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2009年生态型槐猪扩繁场验收表,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该验收表有弄虚作假,将很多非母槐猪也认定为母槐猪计算总量,并将他人的14头槐猪合并计算。

(2)2010年槐猪扩繁场养殖验收表,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该验收表有弄虚作假,虚报母槐猪总量。

(3)上杭县农业局出具的刘某某花果山公司拨款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2009年生态型槐猪扩繁场资金补助3.58万元和2010年常年存栏50头以上母猪扩繁场资金补助2.86万元均已下拨。

(4)银行单据和资金发放表证实:3.58万元已拨给刘某某,其中3.58万元于2010年5月13日下拨,2.86万元于2011年5月6日下拨,其中6000元转补给罗**。

(5)强农惠农政策项目扶持奖励资金安排文件证实:有关养殖槐猪的扶持奖励资金安排。

(6)杭**(2009)1号文件,上**政局、县农办的联合通知文件证实:存栏母槐猪50头以上的生态型槐猪扩繁场才有补贴,而且扩繁场须以槐猪扩繁为主。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上杭县有关规模养殖母槐猪政府补贴条件等规定,上杭县委县政府对养殖槐猪的养猪场有出台文件规定给予补贴。2010年、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二次申报的母槐猪养殖规模均没有达到政府补贴条件,二次都要求验收人员帮忙做假,做成符合条件。

(2)证人丘某某、蓝某某、华某某、伍某某、邱*乙的证言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花果山槐猪扩繁场验收时,其的母槐猪数量均达不到验收标准。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花果山红肉蜜柚农场里的养猪场是龙岩人吴某某和廖*合办的,2010年1、2月份,其有帮吴某某的养猪场运输砖头用于建猪场,该猪场于2009年下半年左右开始修建,修建了一年多时间,2010年底全部做好。刘某某管理房旁边的猪舍里关养了大小不均的槐猪。2010年7、8月,槐猪数量总共有四五十头,不会超过50头,其中有5、6头是生产过的种母猪,剩下的都是菜猪,还有二十几头乳槐猪,没有种公猪。刘某某岳父老*在那里帮忙管理。过了六七天,第二次到这个猪舍时,发现猪栏里的乳槐猪被卖掉了十几头,猪栏里剩下的槐猪只有三十头左右,即刘某某所养槐猪只减不增。

(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刘*乙有带县里工作人员到其猪场看养殖的十多头母槐猪。邱*甲认为不符合条件,不能享受政府补贴,刘*某则提出挂到他猪场一起补,后刘*某有拿6000元母槐猪补贴给其。

(5)证人邱**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刘某某将租赁的山场转租一部分给龙岩廖*、吴某某盖猪栏养猪。2009年冬天,刘某某买了70多头槐猪,先寄养在廖*猪栏里,刘某某有叫其饲养。在廖*猪栏寄养了一年左右,后刘某某在廖*猪场上面盖了牛栏,刘某某便将槐猪赶到牛栏里让其养殖一段时间,之后陆续卖掉。刚买来的大部分是小猪和中猪,有10多斤、30多斤、50多斤的,最大的才60多斤,这些猪都是作为肉猪养的。养了一段时间后,刘某某交代从中挑几头比较漂亮的作种猪。这些猪养了足足一年多后,有的养到了两百多斤。根据刘某某交代,其挑了五头养得比较好的母猪作种猪,还留了一头公猪作种猪。2010年年底,所养的这些槐猪大部分被刘某某卖掉,只留下一只公猪、两只母猪。直到2012年冬天,其跟刘某某表示不想养了,后这三头猪也被卖掉了。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刘某某在花果山农场养了一年左右的槐猪,后陆续卖掉。

(7)证人邱**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左右,刘某某叫其代买了五六十头槐猪在花果山场养殖。这五六十头槐猪是其在太拔、稔田和溪口等乡镇购买的,其中有两头七八十斤的槐公猪,五六头经生产或已配种的母槐猪,有二十头左右的100多斤以后可配种的菜猪,另外有三四十头小一点的菜槐猪。

(8)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其有为刘某某买过十多头的小槐猪。

(9)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刘某某引进五六十头大小不均的槐猪寄养在其建好的猪舍。刘某某把槐猪运来后不久,上杭县畜牧水产局有人来验收,之后还来了一次。第二次验收完后,刘某某陆续把槐猪卖掉或运走,最后只剩下五头槐猪。2011年年初,刘某某在猪舍的上方修建了两排牛栏还是猪栏,剩余5头大的母槐猪在那里饲养。刘某某中途不但没有引进槐猪,反而陆续卖掉部分槐猪,所以槐猪数量越来越少。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廖*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花果山公司的名义申报2010年第三批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并获得中央补助资金4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该建设项目是被告人刘某某以花果山公司申请的,且花果山公司将属于公司设施、场地作为申报条件,并得到验收部门认可获取补助款,并未隐瞒和欺骗。

(1)被告人刘某某以花果山公司的名义申报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并以花果山公司范围内所有投资兴建的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交付检查和验收,符合被告人刘某某与租赁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政府对农场种植、养殖进行政策补贴,由刘某某方统一向政策部门提交申请,补贴按照各方实际贡献分发三方。”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依合同交付检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不仅限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己投资兴建的项目,亦可以包括租赁人廖*、吴某某在花果山公司范围内投资兴建的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实际投资兴建,将廖*、吴某某投资建设项目交付检查和验收,不属于指控的“隐瞒真相”,不能作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2)廖*与吴某某两人承建的猪场并不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根据承租合同以及经营情况,廖*与吴某某仍然是以花果山农场的名义进行建设、生产经营。因此,花果山公司在申报项目时将吴某某、廖*所建的猪场作为申报的主体,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将他人的项目作为花果山公司的项目去申报骗取补助资金的情形。

(3)被告人刘某某在以花果山公司的名义申报建设项目和取得相应中央补助资金过程中,提供了部分不真实材料及交付了部分不完整、不规范的建设项目以检查和验收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花果山公司符合申报条件。省农业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规定主要推荐年出栏1000头以上,重点推荐年出栏3000头以上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文件虽然还规定优先扶持槐猪等地方猪种的养殖,但并不限于槐猪等地方猪种外养殖场建设的申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临时购买槐猪,伪造花果山公司兴建槐猪扩繁场的假象以申报的行为,并不当然影响其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

花果山公司交付检查和验收的材料和相关建设项目,均已通过验收合格。花果山公司申报项目获批后,按批复要求对养殖场的育肥舍、保育舍、氧化塘、储液池、储粪间、污水泵、沼气灯、储水池、给水管道、供电线路及排水沟等共11个项目进行了建设,并通过了验收。仅存在部分设施规范等问题。竣工验收材料等共计11项,也全部审核通过。

花**公司在检查和验收过程中,提供部分瑕疵材料和虚构建设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基于大部分设施系承租人所建,不想被承租人获知其已申报政府补助,且建设项目都不是由有资质的建筑单位而是由个人所建等原因,虚构了建设项目发包给丰**司承建的事实,但其虚构承建单位的行为,并不影响花**公司所建设项目经检查和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有行贿检查和验收人员,但无证据表明花**公司系因刘某某的行贿才获得申报。在检查和验收过程中,检查和验收人员虽然对部分不规范设施在花**公司没有整改之前就直接认定检查和验收合格,但不能以此就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花**公司在整改完成后仍然可以获得该项目的补助资金。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套用《上杭**有限公司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材料》制作了花**公司申报中央补助资金的相关材料,但不能以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所提供的材料系弄虚作假或编造。

(4)中央补助资金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按合同规定“按照各方实际贡献分发三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2.被告人刘某某以花果山公司的名义申报并获得2009年和2010年上杭县槐猪扩繁场补贴共计6.44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花果山公司不具备以槐猪扩繁为主的生态型规模养殖场的条件,具有骗取政府扶持槐猪养殖补贴的目的。2009年底或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获知县政府为了发展生态型规模养殖场,将对存栏母槐猪达50头以上的养殖场进行补贴,且马上要派人前来验收后,在实际养殖的承租人廖*、吴某某不想养槐猪的情况下,为获得政府补贴,个人出资临时委托邱**、黄*乙从他处购买了几十头公母槐猪寄养在廖*兴建的猪场内,等待验收人员的验收。验收后,便将寄养的槐猪陆续卖掉。被告人刘某某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养殖槐猪是假,骗取政府扶持槐猪养殖补贴才是真实意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动机,不存在犯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母槐猪的规定数量是指“存栏”还是“常年存栏”,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2)被告人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临时购买几十头公母槐猪寄养在承租人猪舍的方式,虚构其有养殖槐猪。2010年2月,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农业局及财政局派员前往验收时,被告人刘某某对相关验收人员进行贿赂,验收人员为刘某某虚构了存栏母槐猪达50头以上的事实,骗取了2009年度的政府补贴。验收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寄养的槐猪陆续出卖。2011年1月,验收人员再次前往验收2010年养殖场相关补贴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存栏母槐猪不达标的情况下,又通过贿赂验收人员等方式,使其通过验收,从中骗取了2010年度的政府补助。

公诉机关指控:(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稔田镇大燕村大坪上其承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旱耕地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本人或转租他人进行违法建设,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该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面积达53.75亩。

1、2008年7月和2011年1、2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擅自在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一栋管理房和二栋简易建筑。经福建省**有限公司测量,以上建筑占地面积为395.19平方米折0.59亩。

2、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廖*、吴某某租地用于建猪场,在无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其承租的旱耕地转租给廖*、吴某某,并在廖*、吴某某建猪舍和相关附属设施时提建设要求和意见,致廖*、吴某某在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建养猪场和平整地等建设。经福建省**有限公司测量,以上所建养猪场建筑占地面积达9044.37平方米折13.57亩,平整地5917.10平方米折8.88亩。

3、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福建**有限公司租地用于建猪场,在无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其承租的旱耕地转租给福建**有限公司,致福建**有限公司在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建养猪场和平整地等建设。经福建省**有限公司测量,以上所建养猪场建筑占地面积达2794.36平方米折4.19亩,平整地19178.77平方米折28.77亩。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耕地用途,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占用耕地395.19平方米建房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土管部门对其申请有收取相关费用,其余是廖*、吴某某、大**司占用的耕地,与其无关。

辩护人认为,建猪场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国土所工作人员告知等环评手续通过后可以申请办理,所以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明知”。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稔田镇大燕村大坪上其承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旱耕地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本人或转租他人进行违法建设,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该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面积达23.04亩。

1、2008年7月和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一栋管理房和二栋简易建筑。经福建省**有限公司测量,以上建筑占地面积为395.19平方米折0.59亩。

2、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廖*、吴某某租地用于建猪场,在无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承租的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旱耕地转租给廖*、吴某某建猪舍和相关附属设施。上杭**源局于2010年3月30日书面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停止非法占用旱耕地建猪舍的决定,并送达被告人刘某某签收。经福建省**有限公司测量,以上所建养猪场建筑占地面积达9044.37平方米折13.57亩,平整地5917.10平方米折8.88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关于大燕村大坪上花果山红肉蜜柚农场林地租赁合同书、关于大燕村大坪上筹建猪场合同书。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在稔田镇大燕村大坪山上承包的150亩农用地转让给福建**有限公司从事槐猪养殖。

(3)上杭县国土局的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实:2010年3月30日,书面责令刘某某停止非法占用旱耕地建猪舍的行为,刘某某本人签收。2014年3月1日,书面责令上杭县**限公司停止非法占用耕地建猪栏的行为。

(4)上杭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上杭县花果山红肉蜜柚农场内兴建养殖场未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5)兴建养殖场初步审核表证实:刘某某明知建猪场需经国土等部门审批。

2、证人证言

(1)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和吴某某租用刘某某的花果山种养殖农场地建养猪场,各建各的,廖、吴与刘某某是租赁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股东关系。合同规定每年租金43000元,其和吴某某各自付土地使有租金21500元,2010年开始其每年年底都会准时支付。2013年的租金是付给刘某某儿子刘**的。2009年8月开始,,其和吴某某在刘某某的花果山种养殖农场地上建养猪场,用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建,建的过程中刘某某有指导基建,并且催促尽快把猪舍建起来。其二人是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去规划修建猪舍,有建猪舍、住房、管理房、产房、保育舍、菜猪栏、装猪台,猪舍及配套设施都是按环评报告要求建造,各建各的猪舍,共同部分如水、电、路、环保设施是两个人合建。按合同规定,相关证件和手续都由刘某某办理,以保证建猪场是合法,其和吴某某不知道有无办理林业、国土部门的相关手续。2011年1月左右,猪场建好后一段时间,稔田镇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到猪场问有无办理审批手续。后其和吴某某共拿了4000元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出面解决。不清楚之后手续有无办下来,因国土所的工作人员没再来,以为有办到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廖*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和廖*在花果山红肉蜜柚农场修建猪舍之前,农场的地貌是种了柚子的果场,还有一些是挖好准备用于种柚子的平台。2009年12月,其通过汇款支付了43000元给刘某某,包括2010年的租金21500元和押金21500元。其猪场总共有3000平方米左右,廖*的有4000平方米左右。推平台有经过刘某某同意,推平台时刘某某一般都在场。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起初其和刘某某洽谈时,刘某某承诺会去办理建猪场的所有手续和证件。整理平台修建猪场时,刘某某基本都在场。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帮廖*建猪舍期间,刘老板经常有到农场来。

(5)证人伍**的证言证实:上杭县花果山红肉蜜柚农场所在地块地类是旱耕地、农用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户区,在该地块建猪场未经国土部门审批。2009年年底,国土所工作人员有到现场拍照并口头要求刘某某停止施工。2010年年初,国土局还发过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刘某某,刘某某有签收。2013年10月左右,根据土地卫星图片执法检查要求,要拆除被卫片监测到的刘某某在大燕村的花果山公司的养殖场,这项工作由镇里的黄潭河流域整治办统一组织,但现在还没拆除。刘某某未到国土部门缴纳相关费用。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地块被毁坏。不论何时基本农田保护区都严禁被占用建设施或改变用途,必须保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原始状态,即使抛荒、弃耕也不能占用。

(7)证人丘某甲的证言证实:涉案地块为非林业用地。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大**司在稔田镇大燕村龙岩人建的猪场上兴建猪场,以每月四千元雇其解决或调解可能发生的当地村民闹事等纠纷。大**司在那块土地上兴建了十八栋猪场和一个蓄水池,但都还没投入使用。

(9)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一姓廖和一姓吴的龙岩人雇其用钩机在稔田镇大燕村一个山头推平土地用于建猪舍和附属设施,一共推了十天左右,廖老板和吴老板各付各的工资。2012年3月左右,福**公司的黄总雇其用钩机在廖老板和吴老板的猪场上面推平土地做猪场。

(10)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有承包福**公司在稔田镇大燕村一处山上建猪舍的工程,工程总价40多万,已付30来万,未付10多万。

3、鉴定意见

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证实:经上杭**有限公司勘测,在上杭县稔田镇大燕村大坪上,刘某某建筑占地面积为395.19平方米,折0.59亩,刘某某租给吴某某、廖*建养猪场建筑占地面积为9044.37平方米,折13.57亩,平整地5917.10平方米,折8.88亩。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第1、2起犯罪成立,第3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1.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第1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对该起未经审批且系自己非法占用的事实亦不持异议。

2.被告人刘某某应对指控的第2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1)租赁人廖*、吴某某在花果山红肉蜜柚农场兴建养殖场系被告人刘某某申报的,根据合同约定租赁人兴建养殖场所需要办理的手续包括用地审批手续均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

(2)国土部门要求花果山红肉蜜柚农场申请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是由被告人刘某某提出。2010年3月30日,县国土局发现在建1000平方米猪舍时,向被告人刘某某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通知书亦由被告人刘某某签收。

(3)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或参与实施了该起非法建设。租赁人廖*、吴某某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在平整种柚子的部分平台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一般都在现场。在建设猪舍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要求租赁人根据环评报告的要求建造猪舍及配套设施,并经常前往指导基建。

(4)被告人刘某某养猪场用地项目全部位于限制建设区,涉及占用报国土部备案的规划基本农田面积53.7547亩,地类为旱耕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基本农田非特殊情况严禁占用和改变用途,如需占用经**务院审批。福建省国土厅、农业厅于2013年9月下发的《关于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规范设施农用地服务的通知》规定,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畜牧水产规模化养殖等农产品生产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免于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通知亦应遵循《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建猪场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且国土所工作人员告知等环评手续通过后可以申请办理,故刘某某不是“明知”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对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或参与实施该起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案证据表明,该起未经审批建槐猪养殖基地是大**司的行为,国土部门发现其违法兴建了十八栋猪场后也是向大**司而不是向被告人刘某某或花果山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镇政府亦向大**司发出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通知。为大**司协调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的证人陈某某和为大**司平整土地的钩机师傅证人廖**的证言均证实大**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期间,刘某某不在现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参与该起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三)行贿犯罪

1997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稔田镇承建相关政府工程建设项目、非法开采稀土矿和骗取相关政府补助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人民币93500元。

1、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相关政府工程的承接优势及感谢时任上**镇党委书记林某某在工程承接上对其的关照,先后两次到上**保公司原林某某住处,与工程承包合伙人陈*甲共同送给林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个人送给林某某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承接了上杭县稔田镇集镇建设中的防洪堤工程和老集镇路面硬化工程,与陈*甲共同承接了上杭县稔田镇的丰朗村电站水渠工程和太湖村人饮工程。

2、2002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送给时任龙**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生产科科长王*甲人民币50000元,感谢王*甲的关照使其承建的上杭**官田4号耕地防护工程在有虚增工程量及违约延误工期的情况下仍能顺利通过验收结算。

3、2006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银行存款方式送给王*甲人民币8000元,感谢王*甲在移民库湾补助方面给予的关照。

4、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岩市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王**的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5000元,感谢王**对其承接的移民后扶项目上杭县稔田镇丰朗村道路硬化工程给予的关照。

5、2007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为使上杭县**监察大队对其在上杭县稔田镇叶坑村“普岗下”非法开采的稀土矿放松执法,在上杭县供销大酒店送给时任上杭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由张某某将其中的2000元转交给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刘**。

6、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使其在上杭县稔田镇大燕村大坪上不符合条件的槐猪扩繁场通过验收,以骗取上杭县2009年槐猪扩繁场补贴,送给上杭县畜牧水产局、财政局六位现场验收工作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使其不符合条件的槐猪扩繁场再次通过验收以骗取上杭县2010年槐猪扩繁场补贴,送给五位现场验收工作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1500元。

7、2010年2月7日,龙岩市、上杭县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到上杭县稔田镇大燕村大坪上审核被告人刘某某申报的槐猪扩繁场是否符合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申报条件时,被告人刘某某为使其不符合条件的槐猪扩繁场能得到申报,送给四位工作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得到申报并获得福建省发改委批准建设后,为使其弄虚作假的建设项目通过检查验收,先后在2010年8月上杭县畜牧水产局、发改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项目建设进度检查时,送给五位现场验收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2500元,在2011年7月上杭县畜牧水产局、发改局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项目建设竣工验收时,送给五位现场验收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第二、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第二起和第四起指控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其他行贿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7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稔田镇承建相关政府工程建设项目、非法开采稀土矿和骗取相关政府补助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38500元。

1、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承接了上杭县稔田镇集镇建设中的防洪堤工程和老集镇路面硬化工程,与陈*甲共同承接了上杭县稔田镇的丰朗村电站水渠工程和太湖村人饮工程。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时任上**镇党委书记林某某在工程承接上的关照,先后二次到上**保公司原林某某住处,与承包工程合伙人陈*甲共同送给林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个人送给林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06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时任龙**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生产科科长王**在移民库湾补助方面给予的关照,通过银行存款方式送给王**人民币8000元。

3、2007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为使上杭县**监察大队对其在上杭县稔田镇叶坑村“普岗下”非法开采的稀土矿放松处罚,在上杭县供销大酒店送给时任上杭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另交给张某某2000元转送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刘**。

4、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使其在上杭县稔田镇大燕村大坪上不符合条件的槐猪扩繁场通过验收,以骗取上杭县2009年槐猪扩繁场补贴,送给上杭县畜牧水产局、财政局六位现场验收工作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使其不符合条件的槐猪扩繁场再次通过验收,以骗取上杭县2010年槐猪扩繁场补贴,送给五位现场验收工作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1500元。

5、2010年2月7日,龙岩市、上杭县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到上杭县稔田镇大燕村大坪上审核被告人刘某某申报的槐猪扩繁场是否符合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申报条件时,被告人刘某某为使其不符合条件的槐猪扩繁场能得到申报,送给四位工作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得到申报并获得福建省发改委批准建设后,为使该建设项目通过检查验收,在2010年8月上杭县畜牧水产局、发改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项目建设进度检查时,送给五位现场验收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2500元,在2011年7月上杭县畜牧水产局、发改局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项目建设竣工验收时,送给五位现场验收人员现金合计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林某某、王**、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起行贿犯罪有异议外,对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第2、4起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在上**农行取款5万元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承包上杭**官田4号耕地防护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情况、受贿人王**的证言等证据。2014年5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受贿犯罪提起公诉中并未指控其收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第2、4起二次行贿共55000元的犯罪事实,且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连刑初字第107号生效判决亦未认定该二起事实。此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了邱**、丘**、黄**的证言,以及上**业银行提供的“闽江水利工程稔田工地”账户,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建工程及取款情况,而无法证明从银行所取款项送给王**。上述补充证据仍存在盖然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王**的第2、4起行贿事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王**的第2、4起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政府相关惠农补助共计人民币64400元,数额较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3.04亩,改变耕地用途,数量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3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行贿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诈骗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花果山公司槐猪扩繁场的名义申报2010年第三批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并获得中央补助资金4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第3起计22.77亩犯罪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的第2、4起计人民币55000元犯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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