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向沂**办事处林业站申请砍伐其位于本村东的300株杨树,经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测量采伐四至范围并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日至2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其村东超出采伐许可证批准范围采伐杨树。经林业部门勘验检查,武某某共超出采伐范围采伐杨树189株,立木蓄积26.2486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采伐的树是在我办理的采伐证范围内,但庭后书面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没有超出采伐证范围采伐树木,不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请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异议,但在庭后提交书面自愿认罪证明,并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秦**、马**、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后书面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没有超出采伐证范围采伐树木,不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证据来看,被告人武某某承认超过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证范围砍伐位于本村东的杨树,虽对两次勘验笔录有异议,因第一次勘验时不在现场,林业局工作人员遂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现场勘验,经勘验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范围向东砍伐杨树58株、向西砍伐杨树131株,立木蓄积共计26.4286立方米,被告人武某某在该次勘验笔录上确认签字,且自愿认罪。从定性来看,被告人武某某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证,但明知所要采伐的数量超过林木采伐证规定的数量、在未重新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超范围采伐自己的杨树。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