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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张*、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某某、李**擅自将位于荥阳**村一中门前尹某某承包地内的桐树采伐。经勘查,现场被伐树木均为桐树,被采伐的桐树分别距地面处被利器伐倒,被伐倒的树木不知去向,现场遗留大量已经枯萎的树木枝叶。经对现场遗留桐树伐根清点,共计31个。后经林业工程师对现场遗留的31个桐树伐根检尺、测量,立木蓄积为14.1025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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