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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二人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11月3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攀峰、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任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王*乙以“创建卫生城市、修缮马赛克厂围墙”为名,未经马赛克厂所有人睢*甲同意,安排村民程*甲联系伐树人,将位于滑县城**马赛克厂院内的树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掉。2015年5月17日下午,伐树工人正在采伐时被睢*甲之子睢*乙发现并报警,案发时树木已被伐27棵。经滑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伐的27棵树木立木蓄积为4.5136立方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王*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称其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伐树,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其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是因为想为王*乙、程**开脱罪责,案发后睢*甲再次采伐树木破坏了现场,导致树木采伐数量不准确。

被告人王*甲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王*甲犯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王*甲不构成盗伐林木罪。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时间早于接警时间”有造假嫌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滑县林业局《关于城关镇刘庄村村西北被伐树木情况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结果不真实、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现场不是案发现场;3、王*甲没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没有安排他人伐树;4、证人程某甲、丁某某系伐树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5、综上,应依法判决王*甲无罪。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乙辩护人任红阳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请求对王*乙从轻处罚,判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滑州**限公司(又称马赛克厂)位于滑县城关镇刘店村北,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因该厂所有人张**(已故)与睢*甲存在经济纠纷,2001年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张**之子张**将马赛克厂院内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睢*甲。近年王*甲未经睢*甲同意占用该马赛克厂门面房。2015年5月,被告人王*甲、王*乙以“创建卫生城市、修缮马赛克厂围墙”为名,未经马赛克厂所有人睢*甲同意,安排村民程*甲联系伐树人,将位于滑县城**马赛克厂院内的树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私自卖掉。2015年5月17日下午,丁某某正在采伐时被睢*甲之子睢*乙发现并报警,案发时树木已被伐27棵。经滑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伐的27棵树木立木蓄积为4.5136立方米。被伐树木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甲供述与辩解:伐树前两三天,其和王*乙、会计李某某商量让王*乙找人伐树。王*乙通知程*甲找的采伐人。树价1000元是王*乙和伐树的谈的,不知道院子是谁的,也不知道树是什么树。案发前,其和睢*甲见面说其占用马赛克厂门面房的事儿,其给睢*甲说之前不知道是谁的院子,所以就一直用着。

2、被告人王*乙供述:伐树前几天,其和王*甲商量准备伐马赛克厂院内的树,其让程*甲找伐树的。案发前两天,王*甲打电话说创建卫生城市,乡里要求把马赛克厂破损的围墙修缮,把院内的杂草清理了。其说把树也清理了吧,王*甲同意了。程*甲说树价1000元。其随给王*甲说了,王*甲说看着办吧,够修葺围墙为止。村委还召开过会议说过利用马赛克厂的事儿,利用马赛克厂就包括伐树,但是没有形成统一意见。

案发后有三四天,晚上王*甲到其家中说是不是找找程*甲让他担起来这个事儿,其让王*甲去找程*甲,当晚10点左右,王*甲和程*甲来到其家中,程*甲说担住这个事儿,王*甲说有事儿他给跑。

伐树前三四天王*甲说睢*甲让他腾出他门市占用的马赛克厂的地方,想让我陪他去找睢*甲说说,我没有去。

二.被害人陈述

1、睢*乙陈述:伐树当天报的警,场子是睢*甲的,法院把场子判给了睢*甲。

2、睢*甲陈述:张***甲钱,法院把马赛克厂判给睢*甲。王*甲在伐树前四五天找过睢*甲说想租用马赛克厂门面房的事情,但是王*甲其实已经占用了五六间门面房,睢*甲没有同意王*甲租用马赛克厂门面房。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程*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上午,我听到村支书王*甲、副支书王*乙在街里谈论伐马赛克厂院内的树,我提出让我亲戚瞧瞧,看出多少钱,他俩同意了,我找到我亲戚丁某某,让他和村干部商量树价,在我村街里冯某某的门口,丁某某和王*甲、王*乙商量的树价,我在场,最后定下来1000元的价。丁某某还说给干部送烟,我给王*乙说了。

伐树那天,我刚喝过酒在家,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找事,我就到现场去了,因为丁某某是我的亲戚,我又喝酒了,我就说树是我让伐的。是王**和王*乙让我说我是小组长的,其实我不是。我不知道马赛克厂是谁的。

案发后有四五天,王*甲找到我说让我把这事担起来,然后又和王*乙商量,他俩说有事了他俩负责跑事儿,后来去找人也没有把事儿说下来。

2、丁某某证言:程*甲打电话说大队准备卖树,叫其来看看。见到支书和副支书,王**和王*乙对丁某某说树是大队的,程*甲便带其去了马赛克厂看树。看过树后,程*甲带领其找到支书和副支书,丁某某说价格1000元,支书觉得少,不够平地,随后支书就走了。程*甲对副支书说送烟给他,让他对支书说说。后来支书就对丁某某说你去弄吧。

3、李*某证言:2015.5.16日,伐树的前一天,王**、王*乙和乡里人员搞卫生,在王*乙家门口见到王*乙。这时候程**来了,后面还跟着两个人,估计是伐树的。王*乙说准备伐马赛克厂的树,王*乙、程**和伐树的人在一起说话。王**当时在对过村民家中说卫生的事。伐树前村干部开会说过利用马赛克厂的事儿,但没有形成统一意见。

4、刘店村村长程*乙证实:村委曾开会研究利用马赛克厂,王**提议把马赛克厂要回来,但没有形成决议。伐树前其给睢*甲打电话说过清理马赛克厂,睢*甲说王**占用了他家的房子,不归还房子不清理。

5、烟草局工作人员邱某某证实:城关镇负责院内卫生,烟草局只是负责督导。

6、城关镇工作人员谢建成证言:没有安排修缮马赛克院墙和清理院内的树。

四、书证

1、王**、王*乙户籍证明(卷二P1-2);

2、王**、王*乙无前科证明(卷*P3-4)

3、马赛克厂土地使用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实张**与睢*甲有债务纠纷,睢*甲获得张**公司院内土地使用权作为抵偿:西墙外沿向东60米,北墙外沿向南50米,折合土地面积3000平米。

4、抓获经过(卷*P88-89)

2015.6.5日王*甲滑县森林公安局来说伐树情况时被执行刑事拘留;

2015.6.2日王*乙在刘店村村西头被滑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执行拘留;

5、滑县林业局证明:滑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和滑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系滑县林业局二级机构;

6、韩某某、娄某某工程师证复印件;

7、林业勘察现场记录表;

8、接处警登记表;

9、滑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

10、睢*乙领到条;

11、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标准地调查每木检尺表。

五、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卷*P5-10)

1、勘验笔录

勘验时间:2015.5.17;勘验情况:现场位于城关镇刘店村西北地,人民路路东的一个厂内,现场有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车上有木料,现场有27个树桩,现场散放着木料和树枝。

2.现场照片8张;

3.鉴定意见(卷一P15-16):滑县林业局对被伐树木鉴定为4.5136立方米。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树木所有人许可,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树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王*甲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伐树,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和王*乙商量私自将马赛克厂院内的杂树伐掉,并安排程*甲联系伐树人的事实,有王*乙、程*甲、丁某某予以证实,且所证内容相互印证,王*甲本人亦证实过该内容,又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滑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人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的证人程*甲作伪证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甲辩护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时间早于接警时间”有造假嫌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滑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7日15时30分接警后,于16时10分对盗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被盗伐林木共计27棵,对现场及树桩进行拍照,受案登记表中接报时间系误录,有滑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甲辩护人的滑县林业局《关于城关镇刘庄村村西北被伐树木情况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结果不真实、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现场不是案发现场、鉴定意见上的内容与《立木材积计算表》上的树木种类、数量等内容明显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滑县林业局二级机构具有林业工程师职称的两名工作人员受林业局指派到盗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并出具有盖有滑县林业局公章、鉴定人签名的鉴定意见,后附立木材积计算表,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持有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者由省林业厅颁发的林业鉴定技术资格的人员,具有森林和野生动物案件的技术鉴定资格”。鉴定现场为“刘庄村”而非案发现场“刘店村”系因办案民警在鉴定时误把“刘店村”说成“刘庄村”所致,有滑县林业局林业勘察现场记录表、滑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滑县林业局情况说明两份予以证实,且滑县林业局林业勘察现场记录表上附有现场示意图,经核算鉴定意见上的内容与《立木材积计算表》上的树木种类、数量一致,案发当日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有27各树桩,鉴定人案发次日对该27株树桩进行测量,故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甲辩护人的证人程*甲、丁某某系伐树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程*甲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证言,证言稳定,且其证言已经审判人员核实,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及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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