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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等三人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孙**、孙*丙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孙**、孙**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孙**、孙**,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孙**、孙**、孙*丙伙同他人分别在濮阳县子岸镇岳辛庄村西濮**华驾校院内东北角、宝莱高蛋白饲料厂院内西南角、濮阳县城关镇吉村路北头路东未开发的花田公馆小区院内西北角倾倒废弃的黑色粘稠状废硫酸共计五罐车,重约30余吨。经河南**研究中心检测,该物质确认为危险废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孙**、孙*丙供述,证人刘**、白某甲、王某某、谢某某、孙*丁、孙*戊、刘**、孙*己、白**、孙*庚、黄某某、张**、高某某、丁某某、张*乙、谷某某、许某某、张*丙、张*丁等人证言,河南**研究中心关于倾倒废物为危险废物的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检查方位图、土坑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濮阳**护局案件移送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孙*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孙**、孙**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河南**研究中心具有国家认证资质,其对物质的化学结构与成分作出的检测报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本案孙**等人所倾倒的废物虽经河南**研究中心检测其所含成分均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但被告人孙**等人所倾倒废弃物PH值均低于2.0,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中规定:”鉴定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3.1按照GB/T1555.12--1995制备的浸出液,PHu0026ge;12.5,或PHu0026le;2.0;3.2在55℃条件下,对GB/T699中规定的20号钢材的腐蚀速度率u0026ge;6.35mm/a。”确定倾倒的废物为危险废物。故被告人孙**、孙**、孙**倾倒的废硫酸属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孙**有前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甲上诉称,其在案发前不知道倾倒的废物是危险物质,河南**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上诉人孙*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甲上诉称,其在案发前不知道倾倒的废物是危险物质、河南**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孙*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我在电脑上查了,这个废酸有毒、有害、违法”,其明知该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仍伙同他人多次倾倒,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河南**研究中心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检测能力,经批准,可以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并有河南**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河南**研究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孙*甲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孙*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孙*甲、孙*乙、孙*丙伙同他人多次分别在濮**华驾校院内东北角、宝莱高蛋白饲料厂院内西南角、濮阳县城关镇吉村路北头路东未开发的花田公馆小区院内西北角倾倒废弃的黑色粘稠状废硫酸五罐车约30余吨,认定该事实有被告人孙*甲、孙*乙、孙*丙供述,证人刘**、孙*丙、白**、黄某某、张**、高某某、丁某某、张*乙、谷某某、许某某、张*丙、张*丁等证人证言,河南**研究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孙*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孙**及原审被告人孙*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倾倒有毒物质约3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孙**所起作用较小。原审被告人孙*丙系自首,有前科。上诉人孙**、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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