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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成林杜卫军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受其弟媳张某某委托,出售张某某种植在汤阴县伏道镇西水磨湾村西南地汤屯路南边排水沟东侧的杨树,郝某某通过交易员李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将该批树卖给被告人杜某某,并承诺由郝某某负责因伐树造成的毁坏地邻庄稼、办理采伐证等事宜。2015年7月1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自己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郝某某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郝某某卖给其的174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滥伐林木174株,折合立木材积17.4129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辩护人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某某没有实施滥伐行为,采伐证应由树主和采伐人办理,郝某某只是帮树主张某某谈树价、且卖树款张某某收取,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2、如认定郝某某构成犯罪,其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受其弟媳张某某委托,出售张某某种植在汤阴县伏道镇西水磨湾村西南地汤屯路南边排水沟东侧的杨树,郝某某通过交易员李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将该批树卖给被告人杜某某,并承诺由郝某某负责因伐树造成的毁坏地邻庄稼、办理采伐证等事宜。2015年7月1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自己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郝某某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郝某某卖给其的174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滥伐林木174株,折合立木材积17.4129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郝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

2.现场勘验记录、鉴定书、照片等。

3.汤阴县伏道镇西水磨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张某某西南地排水沟东侧的杨树树权归张某某所有。

4.汤阴县林业总站证明:经查,2015年元月至今未接到位于汤阴县伏道镇西水磨湾村西南地郝某某责任田西侧174棵杨树的采伐申请。

5.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有关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我局电话通知郝某某接受讯问,2015年7月9日下午,郝某某来我局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电话通知杜某某到我局接受讯问,2015年7月13日上午,杜某某来我局接受讯问后被取保候审。

6.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证明:郝某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7.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证明:杜某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今年6月份,我家责任田边种的杨树大部分被大风刮倒了,我就到地里给李**、郝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他们到地里看看,随后他们来到地里,我让郝某某到地里来谈卖树的价格,他在这方面比我知道的多。我们三个人看了看被风刮折的树,问了问交易员树价,我想着连好树一块卖掉,郝某某与李**在谈价格,李**看过树后说这批树能值1.1万元到1.2万元,郝某某说能卖高价就给最高价,我也同意了。说过之后我就走了,我对李**说随后有啥细节的事,你给郝某某联系就行了。我委托郝某某卖树,让他谈价格,在伐树以及其他事情上让李**去找郝某某。郝某某没有给我说过有关办采伐证、伐树出路等事。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今年6月中旬因刮大风,郝国军种的杨树有一部分被刮折了,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他不在家,让他爱人给我联系。随后他爱人琴的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卖树现场,到现场后,琴的和我看了看树,没有谈价格,等郝某某来到现场后,我们才开始协商树价,郝某某让我尽量卖高点,我对郝某某说:“伐树的如果以12000元买这批树,那么压药材地及伐树的出路、采伐证的事都由你负责。”让伐树的人来看看树再说吧,在临走的时候,琴的对我说:“她在汤阴上班忙,伐树上有什么事给我哥郝某某说吧”,后我就和伐树的人联系让他们看看树,当天下午,伐树人对我说:“如果树款是12000元,伐树办证及其他一些事情他都不管”,我就把这意思给郝某某说了说,郝某某同意让伐树拿12000元钱,让他先交1000元定金。我就对杜某某说:“你出12000元树款就不用管了,办采伐等一切事情由郝某某管”。

10.证人晁某某的证言:前段时间,杜某某(又名杜某某)找到我,让给他交易一批木料,2015年7月6日上午,范县一收料的人以13000元的价格将木料拉走了。

11.证人杜**、孙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前段时间杜某某找我们让给他帮忙采伐一批树,2015年7月1日早上6点开始伐树,当天将所伐的树拉到水磨湾村新社区南边的广场上。第二天下午我们在伐树时,就被汤阴森林公安局的民警查获了。杜某某拿油锯伐树,我们只是帮忙干杂活,在伐树过程中,我们没有见过采伐证,也没有说过采伐证的事儿。

1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今年6月份刮大风的时候,我兄弟郝*军种在汤阴伏道镇西水磨湾村南地的树被风刮翻了,他爱人琴的给我打电话说李**在地里看树,你过去看看,我到现场后,李**已在那儿,我对他说谁给的价格高就让谁来伐。后李**给我打电话说买树人已看过树,有人给1万元,还有人给11000元,我说不能给12000元,李**说再给买树的人说说。随后李**给我回过来电话,说12000元人家什么事也不管了。第二天我就将买树的价格给琴的说了一声,琴的也同意,后我到伐树现场对伐树人说:“运树出路时尽量靠边走,少压地”。7月2日,森林公安局到现场查获伐树人后,李**通知让我来,我在卖树中负责谈树的价格及其他条件。

1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伏道镇东水磨湾村交易员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去西水磨湾村南地看一下被大风刮翻的树”,我从现场看过树后,就直接去找李*某了,他问我那树能值多少钱?我说能值1万元左右。李*某便说让我给西街会计打电话说说,停了一会儿,李*某对我说:“会计说要是1万元你不能往药材地里进车”,我对李*某说不让进车我就不要了,李*某说树价再往上加加,我就说出到12000元,但是压到药材、伐树出路及林业局的事都是卖树人的事儿,我一概不管。李*某就把我说的条件给会计说了一下,我当时听李*某说卖树的同意了我的条件,会计叫郝某某。2015年7月1日在伐树现场,我看见了郝某某,他对我说:“拉树时靠边走,别压住药材地”,我说:“尽量不压地”。在谈好树价后,李*某让留1000元定金,当时郝某某就同意了。后来我将这批树砍伐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郝某某及辩护人辩称郝某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之理由,经查,郝某某受张某某委托与交易员李某某谈的价格,并承诺负责办理采伐证、毁坏地邻庄稼等事宜,在卖树过程中,郝某某、杜某某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证,而将张某某的174棵杨树采伐,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郝某某系自首之理由,经查,郝某某被通知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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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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