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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连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采取置换或购买村民耕地的方式,非法占用泗县山头村境内的耕地用于建设商品房并对外销售,造成21.41亩耕地毁坏,无法复垦。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连某到泗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毁坏的耕地面积应为13.98亩,因从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反映有三条生产路共7.43亩应从起诉书指控的21.41亩中扣除。2、被告人是招商引资到山头开发的,与山头村有协议,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又系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连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置换或购买村民耕地的方式,非法占用泗县山头镇山头村境内的耕地用于建设商品房并对外销售,造成21.41亩耕地毁坏,无法复垦。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连某到泗县公安局山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等,证人陈*、杨*、王*等证言,宿州**源局制作的商品房开发占地、耕地破坏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21.41亩中扣除掉7.43亩生产路的意见,经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意见已明确在被告人连*进行商品房开发所占的15696平方米土地中,其中耕地14277平方米(21.41亩)已被开发成商贸城,此耕地已遭重度破坏,失去了原有耕地的最基本性质,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连*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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