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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祁门县祁山镇某村民汪**将本户土名为”土桃坞”山场承包给被告人汪**砍伐,并将办理的蓄积为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汪**,要求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砍伐。被告人汪**拿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便雇请村民陈*、叶*、张*等人实施砍伐作业。在实际砍伐中,汪**为了赚得更多的砍运工资,在”土桃坞”山场砍伐大量杉树,并将杉树铲皮放在山场晾干,在8月初清理下山外运时被群众举报。

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土桃坞”山场被砍伐杉树的材积为13.980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2.919立方米,扣除办理的杉木采伐证蓄积7立方米及允许的10%误差后,超采伐证规定数量采伐杉木的活立木蓄积15.219立方米。

被告人汪*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款1450元,由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认定自首说明、违法所得说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祁门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汪**、陈*、叶*、胡*的证言;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一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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