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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被告人王*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王*甲以2.8万元的价格从祝*处购买杨树141株,并约定由王*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2月5日,王*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乙、王*丙等人采伐了祝*承包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陈庄的林地内的杨树共计100株。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均为杨树,活立方蓄积为32.32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林木蓄积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乙、王*丙、祝*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所滥伐的林木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所滥伐林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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