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严中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程、被告严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其儿子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索要赔偿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086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打伤原告。2.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打伤原告”:原告陈述,2015年9月17日上午我在村委会开会时,被告严**、严**(被告之子)、严**(被告之弟)、严**(被告之弟)把村委会其他干部推到大队办公室院外,他们几个人都打我来,被告严**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在我胸部打了一拳,致使我受伤,后被送晋**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告则辩称,我的儿子在原告的浇筑房顶工程队施工时,眼被划伤,我向原告要赔偿款,去时村委会的人员正在开会,我让其他干部先出去,其他干部还没有出门,原告也跟着出去,我不让他出去,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坐在沙发上了,原告起来推了我一下,我坐地上了,我起来后,其他干部都返回来了,说不让动手,就结束了。然后原告就报了警,警察来了说我影响公务,说要拘留半月二十天,如果我承认扇了原告一巴掌、打了一拳,就拘留我三至五天,所以我承认扇了原告一巴掌、打了一拳,最后拘留了我五天。我没有扇原告一巴掌、打原告一拳,我六十多岁了,且有病,我打不过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晋州市公安局晋*(总)行罚决字(2015)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份,严**的儿子严**在邹**负责的浇筑房顶工程中干活时眼部被钢筋划伤,后经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邹**应给付严**35000元费用,后邹**一直没有给严**钱。2015年9月17日9时许,严**与严**、严**等人来到毛**委会找邹**要钱,后双方发生口角,严**打了邹**脸部一巴掌、胸部一拳。晋州市公安局对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经晋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陈述,原告被被告严中林打伤后,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晋**医院住院4天,原告的医疗费为208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7954(建筑行业年收入)÷365天×30天u003d3119元;护理费为:112元/天(按卫生和社会工作)×4天u003d448元;住院伙食费为:100元×4天u003d400元;营养费为:50元×4天u003d200元;交通费为:入院100元、出院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86元,要求被告负担。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2.入、出院记录;3.诊断证明书;4.出租车费票据;5.伤情鉴定费票据。被告则辩称,原告是村干部,在村里挣着工资,我不应该出误工费,原告不应挣双工资;原告的妻子是农村妇女,不应按这么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有票据;营养费不同意出;交通费不同意出,租车从毛家寨到县医院最多30至40元,不同意原告说的数额。

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份,严**的儿子严**在邹**为负责人的浇筑房顶工程队施工时眼部被钢筋划伤,后经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邹**应给付严**35000元费用,后邹**一直没有给严**钱。2015年9月17日9时许,严**与严**、严**等人来到毛**委会找邹**要钱,后双方发生口角,严**打了邹**脸部一巴掌、胸部一拳。晋州市公安局对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经晋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到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2080元。经晋**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3.左耳神经性耳聋。原告入院、出院支付租车费200元。原告已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为毛家寨村干部,其2015年全年工资为4600元。原告为农村浇筑房顶施工队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邹**被被告严**打伤,被告严**对原告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080元。2.误工费15410÷365×15u003d633元-4600÷365×15u003d444元。3.护理费10186÷365×4u003d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u003d400元。5.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情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36元。原告虽从事浇筑房顶工作,但并不是每天都有工程可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年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计算为宜,并扣除原告作为村干部的收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而原告的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的居民,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工作,因护理原告减少了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营养费2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中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增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36元。

被告严**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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