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8日下午14点左右,程**委会让原告和程**负责本村西南片村民代表选举投票。当原告和程**走到本村程**家中时,看到程**等四人正在玩牌,在原告选举投票的过程中,不知何故程**家中一旁看热闹的被告张**对原告破口大骂,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举手就打,一拳打在了原告的后脑勺,一拳打在了原告嘴上,被告从屋内将原告打到屋外,将原告腿也打青了。打完后被告就跑,原告骑上电动车追被告到张**家门口,突然倒在地上不醒人事。后原告家人报了警,程**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对在场人员做了笔录,并让我村书记王**找车将原告送往滦南县中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原告又被转院到唐**民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未到医院看过,因原告家庭困难治疗花费巨大,无奈在病情未治愈的情况下,强行出院回家休养。因被告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121.25元,2、伙食补助费320元,3、本人误工费598.88元,4、陪床误工费598.88元,5、交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44979.01元。现原告仍未治愈,整日精神恍惚生活在恐慌之中,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97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程庄村证明信两张。证明1,证实被告和原告打架事实存在,当时经过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没有成功。证明2,证实因原告生活困难,当时在医院报了合作医疗,因此病历中并没有显示出外伤的相关记载。

2、程**出所相关的笔录。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

其中崔**的笔录的第二页,1-8行。证明原告确实躺在了地上,是因为被告打骂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倒地,证明打架受伤的事实存在。程**的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十行开始,证明打架事实存在,被告确实打原告了,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着。程**笔录的第二页上数第九行至十一行。证明被告确实打原告了。葛**的第二页,从下数第五行至下数第二行。证明原告确实在打架之后追被告时摔在了地上。下数第十二行至下数第九行,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张**的笔录显示出被告打原告的具体部位。以上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辱骂,也证明打架事实的存在。据程**、葛**等人的笔录,明显显示被告确实打伤了原告,与原告身体互相接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造成原告因被告辱骂及打伤,造成原告产生高血压脑干出血。所以,被告对原告在医院的此次花费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3、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滦南县中医院现金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张。唐**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滦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专用证明书一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张。原告在唐**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以上用以证实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是事实,事发当天,原、被告之间确实见过面,也有发生口角,但是发生口角之后,原告打了被告两拳,并不是被告打的原告,原告提交的诉状说是被告打了原告两拳,一拳打了后脑勺一拳打嘴上,这两个位置并没有形成外伤,由于伤情严重转入唐**院花费的医药费4216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并没有治疗外伤的花费,完全是高蛋白之类的药品,根据原告所说的有两处外伤,实际并没有看到外伤的记载,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花费不承担给付责任。当时,原、被告因选举发生口角,当时两点多钟,我拉他去大队,我一拉原告,原告就打我了两拳,我就找到原告家了,我走时原告抽烟呢,后来我就不知道原告干什么了,原告诉状中说,原告骑车子追我,根本没有这事。原告在外边做什么了我也不知道,我与原告发生口角是两点多钟,原告去医院是四点多钟。我一点没打着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1只证明原、被告打架,但是打架打到什么程度,口角还是互殴都叫打架,但是该证明中只写了打架,没写是口角还是互殴。对证明2没有异议,但是合作医疗和病历没有关系。

对证据2,程**的笔录中第三页下数第十行开始到结束,“一开始张**和张**互骂…。”该陈述证明其并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两个人要动手,说明还没动手。双方是否打了对方没看清。

崔**的笔录第二页,上数第一行至第八行,崔**是去了以后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是后来问别人说原被告打架着,其余的其不清楚。

程**的笔录的第二页上数第九行至十一行,具体谁打在哪个部位没看清。

葛**的第二页,从下数第五行至下数第二行,下数第十二行至下数第九行,我方不看。没有具体的打架经过。

对派出所的笔录,程**的笔录只是证明原被告只是发生口角,双方也想打对方,但是打到没打到,程**没有看清。

程**的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且比较激动,是想要打对方,要打但是没打,跑到西屋后,又把被告拽出来了,双方是否打在一块,没看清楚。

葛**的笔录,她并没在事发现场,是事后她出去后看到原告倒地上,她和别人问,别人说原被告打架着。其陈述并不是其亲眼看到打架,也没有证明被告打到原告后脑勺及嘴上。

上述笔录都没有证明被告打到原告后脑勺及嘴上,也不能证明被告打原告致原告高血压。

对证据3,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记载原告有外伤,记载的是脑出血,高血压,这些疾病与外伤没有任何关系。用药完全是疏通血管,降压,营养这些药品,治疗外伤的药没有。所以这些证据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过高,转院是必须花费,但是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有过错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其中3张票据为原件,另外三张为该原件的彩印件,二者不应重复计算,对三张彩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滦南县程庄镇程庄村村民。2014年12月28日下午,在村民代表选举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在骑电动车追原告的过程中晕倒,被送入滦南县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建议转唐**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天即转入唐**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桥脑血肿,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原告共计住院16天,在滦南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459.5元,在唐**民医院住院费用41701.7元由滦南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为18263.52元,个人自付金额为23438.18元。另外,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本人误工费598.88元、陪床误工费598.88元、交通费13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15.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因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入院治疗,其相关经济损失虽是因治疗自身疾病所造成,非被告行为直接导致,但依日常生活经验,情绪激动是诱发此类疾病的因素之一,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6715.44元的30%,即人民币8014.6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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