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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宇**司、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崔**、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被告宇**司学习驾驶技术,2014年9月5日,进行科目二模拟考试场地模拟坡道起步,在坡道上两次熄火,跟班教练训斥原告并让原告下车。原告摘挡拉手刹下车后向坡下走,教练发现溜车急忙扑向原告,两人一起倒下并从坡上滚了下来,在还没有爬起来时,车前轮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后车辆又倒了回来,直冲倒在地上教练的头部,原告忍痛伸出胳膊垫住车轮,避免了教练受到更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85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原告家中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又推脱责任,无奈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另了解被告宇**司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均无济于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7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5352元、护理费2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43949元;2、判令被告承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项目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我公司在保险股份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3、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应返还我公司。

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理合法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同宇**司意见。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张*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系城镇居民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7968元;

证据三、中国人**85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4份和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用药情况;

证据四、邯郸县翡翠明珠精品酒店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原告家庭户口登记本及原告母亲任旭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五、2014年9月5日邯郸**有限公司收据240元、祖传秘方收据1800元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租用陪护床损失;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支付鉴定费2600元;

证据七、邯**法院诉讼费票据,证明因该案件起诉后产生撤诉费用。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宇**司、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进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中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29日两份285医院票据、证据三、证据六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中2014年10月27日邯郸钢**任公司职工医院和2015年6月15日邯**西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的两份医疗费票据及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中2014年10月27日邯郸钢**任公司职工医院和2015年6月15日邯**西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两份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存在虚假证明并应提供劳务合同;证据五应由医院出具租床意见和提供正规票据;证据七系原告起诉过错,不属于本案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证据二中2014年10月27日邯郸钢**任公司职工医院和2015年6月15日邯**西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两份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对该两份票据进行了解释,2014年10月27日票据系出院之后在邯郸钢**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的身体康复检查;2015年6月15日票据,系开具的抢救费用,事故发生时邯**西医结合医院提供急救车及医务人员进行抢救收取费用。该二份票据系原告因事故产生费用,故应予确认;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存在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对此应予确认;证据五、证据七因非正规发票和系原告过错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宇**司举证: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4年3月8日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出具公众责任保险发票、保险单各1份及保险人员名单13份(13页),证明其公司向第二被告缴纳保险情况及保险人员中包括原告;

证据三、2014年9月22日原告母亲任旭花出具收条1份(5000元),证明宇**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张*和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进行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在被告宇**司学习驾驶技术期间,2014年9月5日,进行科目二模拟考试场地模拟坡道起步,在坡道上两次熄火,跟班教练训斥原告并让原告下车。原告张*摘挡拉手刹下车后向坡下走,教练发现溜车急忙扑向原告,两人一起倒下并从坡上滚了下来,在还没有爬起来时,车前轮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后车辆又倒了回来,直冲倒在地上教练的头部,原告张*忍痛伸出胳膊垫住车轮,避免了教练受到更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由邯**西医结合医院出动急救车辆和医务人员出诊进行抢救,并送往中国人**85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急救车费和出诊费135.50元,于2015年6月15日补开了该费用票据;原告张*被送往中国人**85医院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2429.50元,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961.51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张*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27日在邯郸钢**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康复检查支付检查费402元,以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526.51元。原告张*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对伤残级别、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经邯郸**民法院委托邯郸**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张*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城镇户口,原告张*因该事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任旭花陪护,任旭花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被告宇**司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在该保险承保期内;该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宇**司在原告张*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张*母亲任旭花支付治疗费15000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宇**司作为对外招录学员,进行机动车辆驾驶技术的培训机构,在学员向其交付报名费入校后,双方即构成培训教育合同,学校除有将学员培训成为合格的机动车驾驶技术人才的义务外,还负有对学员在校学习期间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张*在校学习驾驶过程中,作为承担具体培训教学任务的教练,应亲临监看和指导学员,而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教练却未在车内。原告的伤害后果因教练教学指导和监看不够的过错所致,但鉴于教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宇**司承担。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宇**司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5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宇**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张*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526.51元,误工费19002.33元(4623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9600元(3200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鉴定费2600元;该事故给原告张*本人造成伤害,现原告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114210.84元。对于原告张*的其他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50000元,超出部分64210.84元,由被告宇**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司已给付原告张*15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49210.8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负担988元,被告宇**司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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