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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梓瑜与高培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与被告高培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的法定代理人宿静及委托代理人房建来、赵**,被告高培展,证人宿*甲、石*、宿*乙、宿*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瑜诉称,2015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在晋州市马于镇南辛庄村学校西侧的南北街上,宿静骑电动车带着原告宿*瑜自南向北沿街道东侧行驶,被告高**驾驶农用运输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被告高**为了躲坑突然逆向行驶至南北街中心线东侧与宿静撞到了一起,农用运输三轮车压在了宿静的电动车上,造成原告宿*瑜左股骨骨端骨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打电话叫来与宿静同村的宿*丙协调私了,所以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报案。原告宿*瑜被送至晋**医院治疗,诊断后被告知难度太大须转至省三院治疗。原告宿*瑜在省三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骨端骨折。2015年9月10日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手术后四周复查。2015年10月13日原告宿*瑜到省三院进行了复查。原、被告经人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473.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当时原告之母宿静是为了躲一个坑,我为了躲一个岗,双方均行驶至道路中央才发生相撞。因宿静车速过快,电动车撞在了我的三轮车左侧,人倒在三轮车左侧,电动车被压在三轮车左侧底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应当由原告方*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12,960元。

原告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河北**第三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2、原告宿梓瑜父亲宿*、母亲宿静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及原告卧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二人护理的必要性和护理费发生的事实;

3、事故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和路况;

4、证人宿*甲、石*、宿*乙、宿*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及双方协商情况。

被告高**向法庭提交了河北**三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和银行刷卡记录,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住院押金。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父母工作和收入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是否是发生事故的地点,对证据4表示证人均是原告乡亲,肯定会袒护原告。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中原告卧床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及证人证言,本院对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和路况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高培展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款共计12,96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在晋州市马于镇南辛庄村学校西侧的南北街上,原告宿**之母宿静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高**驾驶的农用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农用电动三轮车压在了宿静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宿**被送往晋**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河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原告共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36,171.48元、病历取证费12.40元。河北**三医院医嘱为陪护一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41天计算,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股骨干骨折的误工天数为120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可择较高收入确定由其父亲宿*一人护理,其工资标准可参照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054.22元(53,159元/年÷360天×41天),营养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45,568.10元。

另查明,被告高**为原告在晋**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用2,00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400元,在河北**第三医院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之母宿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乡村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均属非机动车,该事故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事故发生现场,并向当地交警部门报警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交警部门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考虑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其母亲宿静倒地,因此被告高**所负有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的义务高于宿静。由于被告未尽到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的义务,导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陈述不一,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宿静对此事故应付次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171.48元(36,171.48元+2,000元)、病历取证费12.40元、护理费为6,0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1,560元(1,000元+560元),以上共计48,128.10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高**应当承担33,689.67元(48,128.10元×70%),被告已垫付费用亦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赔偿原告宿梓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29.6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宿梓瑜负担341元,被告高**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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