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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与段*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小*与被告(反诉原告)段*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小*、段*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小平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入住邯**四医院治疗8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75.49元、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878.56元、误工费3544.33元,共计10418.38元。上述事实有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07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41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有辩称并反诉称,我无义务赔偿原告,相反原告应赔偿打伤我的损失14891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与我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对我实施殴打,并将我左上臂内侧咬伤。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咬伤面积4.5厘米×3.5厘米,评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原告咬伤,我不得不停止工作养伤。2014年7、8、9三个月不能上班,误工损失13500元;鉴定费400元,医药费991元,合计14891元。该损失系由原告伤害造成,理应由原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的损失14891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马**辩称,段纪有在反诉状中称:“由于被原告咬伤,反诉人不得不停止工作养伤,2014年7、8、9三个月不能上班,误工损失13500元”。反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反诉人的误工没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佐证。本案的纠纷系反诉人过错引发,答辩人咬伤反诉人是在被殴打的情形下的正当防卫。因此,答辩人依法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反诉人反诉请求。

马小*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峰峰矿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邯**四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三、矿**分局物证鉴定室单据,四、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五、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六、段纪有鉴定意见通知书,七、马小*鉴定意见通知书,八、马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九、峰**团总医院核磁检查报告单,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段**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峰**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四、鉴定费票据、医药费收费收据、处方签各一张,五、2014年6月-12月工资表,六、误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小*与段纪有相邻而居,2014年7月2日18时许,因挖沟埋水管,双方发生冲突。马小*于当日入住邯**四医院治疗8天。住院病历(号125218)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依据:①中年女性。②外伤后头部疼痛。③头右顶部可见头皮血肿,局部淤血肿胀,面积约3*3cm大小。初步诊断:头皮血肿予以外科Ⅰ级护理、流食、卧位,予以甘露醇液静点降颅压、乙酰谷酰胺静点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7.3头颅CT回示:未见异常。7.4腰部CT回示:腰椎轻度骨质增生。经治疗患者病情平稳,共住院8天,好转出院。2014年7月10日邯**四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病情摘要:主因头痛1小时入院,查体头顶可见血肿面积3×3cm大小,压痛明显,腰背部明显压痛;诊断: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住院治疗。马小*支付住院费2775.49元。另马小*于2014年7月5日在冀中**集团总医院做头颅MR平扫检查花费800元,2014年7月9日在冀中**集团总医院做颅脑_MR平扫花费800元。

2014年7月2日冀中**集团总医院为段*有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检查:左上臂内侧可见一咬伤痕,面积约4.0×4.0cm大小,局部渗血,周围软组织肿胀,疼痛;处理意见:建议:①休息,注意伤面清洁干燥;②应用抗生素、肌注破伤风治疗。

2014年7月3日峰峰镇**卫生室医生段*为段纪有开具处方签并进行输液治疗10天、换药12次,2014年8月21日该卫生室出具峰峰卫协会统一收费收据载明:药费756元,换药费235元,合计991元。

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公(峰)鉴(伤检)字(2014)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马小*损伤属轻微伤。马小*支付鉴定费400元。

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公(峰)鉴(伤检)字(2014)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段*有损伤属轻微伤。段*有支付鉴定费400元。

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07月02日18时许,在街儿庄村马小*家门口,因挖沟埋水管,其北院邻居段*有要从马小*家西墙外侧挖沟,马小*不让段*有从其西墙外侧挖。双方发生争吵,后段*有拖拽马小*并将马小*摔倒在渠沟中对马小*头部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马小*将段*有左大臂咬伤,后双方被邻居拦开。经法医鉴定,段*有的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马小*罚款贰佰元整。

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同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段*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另查明,马小*系峰峰镇街儿庄村卫生室乡村医生,2014年9月30日峰峰矿区卫生局为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小*与段*有在互殴过程中将对方打伤,除公安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外,还应对受害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小*辩称本案的纠纷系段*有过错引发,其咬伤段*有是在被殴打情形下的正当防卫,因马小*将段*有咬伤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马小*罚款贰佰元整,且马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正当防卫,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马小*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775.49元;鉴定费400元;关于误工费,马小*是乡村医生,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结合住院病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44926元/年÷365天×8天=984.7元,其余误工时间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马小*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超出以上数额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照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标准每月1264元计算,为1264元/月÷30天×8天×1人=337.0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给予50元/天×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以上共计5297.26元。

马小*主张于2014年7月5日、7月9日分别在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做MR平扫检查共花费1600元,段*有辩称此项检查与受伤没有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马小*未提供有关此项检查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此两次检查正值马小*在邯**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马小*住院病历已载明:“7.3头颅CT回示:未见异常”,同时住院病历诊疗经过中未显示马小*进行过MR平扫检查,而且M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分别为:“双额顶叶异常信号,考虑脑白质变性”和“左侧放射冠区及左顶叶腔隙性脑梗塞”,均与外伤无关,故段*有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马小*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段纪有的损失为:鉴定费400元,医药费991元,共计1391元。马小*辩称段纪有医药费用不真实,因峰峰卫协会统一收费收据上加盖有峰峰镇街儿庄村段涛卫生室印章,此收费收据与处方签及冀中**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马小*未对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段纪有主张误工费13500元,马小*辩称此项损失不真实,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段纪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段*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小平住院医疗费2775.49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984.7元、护理费337.07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297.2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段*有鉴定费400元、医药费991元,共计139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段*有负担31元,原告马**负担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元,由反诉被告马**负担8元,反诉原告段*有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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